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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认定中的“实质性特点”并不仅限于发明创造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法庭 | 发布时间: 2024-08-31 | 275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于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这个创造性贡献并非是指专利审查过程中相对于现有技术区别的实质性特点。


  开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已经指出,郭某、周某峰提出的普克鲁胺可降低TMPRSS 2和ACE 2的表达,用于治疗COVID-19(COVID-19为Corona Virus Disease 2019的英文简写,系新型冠状病毒SARS-COV-2引起的疾病,即2019冠状病毒病,也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简称新冠肺炎)已被对比文件公开。为了授权前景,开某公司删除了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已被对比文件公开的相关技术方案,而保留了普克鲁胺用于治疗新冠病毒的变异株SARS-CoV-2 P.1或SARS-CoV-2 B.1.1.7引起的疾病的新用途,即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因而,郭某、周某峰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未作出创造性贡献,开某公司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应当以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相关技术内容作为主要依据,尤其是其中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审查员在评价特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作出的有关认定,是以特定的现有技术为参照的,可以在认定发明人身份时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仅仅以此为据,否定特定的发明人对于专利技术方案所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必须充分考虑与发明创造的形成有关的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当然是发明人,但不能说,发明人仅限于对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如果技术问题的发现以及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对此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一般也可主张被列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本案中,首先,郭某与周某峰在新冠疫情的初期就已敏锐地发现了相关的问题和规律,并开展了相关的研发,早在2020年2月初即已提出有关发明构思,即通过恩杂鲁胺(亦为一种AR抗结剂)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新冠病毒感染的途径,并调控因新冠病毒引发的重症。其次,涉案专利属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的医药用途发明,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发现其新的医药用途而形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的核心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医药用途的发现和应用,开某公司在与郭某、周某峰合作之前,并未发现、了解或者掌握普克鲁胺可能用于新冠病毒感染者的治疗,正是在郭某、周某峰首先提出的普克鲁胺“老药新用”,将之用于COVID-19治疗的发明构思的基础上,后续的临床研究才有了基础,进而才能确认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起的疾病,形成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复次,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包括普克鲁胺用于治疗COVID-19的用途,而不仅仅是开某公司所主张的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发的疾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以及开某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既包括普克鲁胺用于治疗SARS-CoV-2 P.1或SARS-CoV-2 B.1.1.7型变异株引起疾病的用途,也包括普克鲁胺用于治疗COVID-19的用途,而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二者具有延续性和相关性。此外,郭某、周某峰还实质性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其他相关研发活动。因此,在两案中可以认定郭某、周某峰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8月16日,开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官方微信公众号“开某药业”刊登《关于第202110657053.0号专利增加发明人的说明》,公告郭某、周某峰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积极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刊登声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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