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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法庭 | 发布时间: 2024-09-02 | 1031 次浏览 | 分享到: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件,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并进一步明晰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桂林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湖南某生物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提起(2018)湘01民初3843号案(以下简称3843号案)诉讼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之诉,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湖南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发明专利名为“一种适用于工业生产的罗汉果提取物的制备方法”(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的授权。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公开配股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诉桂林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罗汉果甜苷(甜苷V)系列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即3843号案。在该案中,湖南某公司认为桂林某公司未经许可,公然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罗汉果甜苷(甜苷V)系列产品,其产品检验报告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标、重金属含量、微生物控制等方面与湖南某公司通过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高度一致,侵犯了湖南某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要求桂林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18年8月,证监会收到湖南某公司的举报信,获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的相关信息。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后,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3843号案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某公司在提起3843号案诉讼时,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获得授权并处于有效状态,系依法行使诉权,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的情形。桂林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湖南某公司系明知涉案专利权缺乏稳定性而进行诉讼或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至于湖南某公司后撤回了3843号案的起诉,系其正常行使诉权,并不能证明其起诉具有恶意。故判决驳回桂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桂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充分保护民事权利,亦会增添整个社会民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强有弱,在诉讼活动中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改变提交的证据、改变诉讼行为亦属常见情形。当事人有权选择提起诉讼的时间、提交何种证据或撤诉,难以仅凭当事人诉讼中有举报行为、证据提交不充分、撤诉等而认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为侵害他人540利益。
  本案中,第一,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湖南某公司对桂林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作了初步预判,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当发现有侵权可能时,有权利提起诉讼,所提起的3843号案诉讼有初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起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盲目诉讼。第二,难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具有明显恶意。本案双方在3843号案之前即存在专利行政纠纷,桂林某公司两次针对湖南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湖南某公司在桂林某公司上市前提起诉讼及相关举报行为难以否认系其维权之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并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桂林某公司未及时披露有关涉诉信息在一定程度上系事出有因,因其在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时实际尚未收到3843号案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而湖南某公司向证监会举报系在3843号案受理之后,双方有关行为均难言明显不当。第四,湖南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难言不当。不能仅凭湖南某公司举报、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认定其起诉并非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是以侵害他人为目的。综上,尚不足以认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号案诉讼系恶意诉讼。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判决明确,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构成恶意诉讼。该案体现了既依法保护诉权和知识产权,又规制恶意行使诉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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