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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专用权胜诉判决书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8-24 | 702 次浏览 | 分享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志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章记,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卫龙公司)、司章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告新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志民、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系列方便食品。原告在其生产、销售方便食品上先后注册、使用下列商标:1、2005年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注册证号为3864004号的“”商标;2、2006年申请的注册证号为5589695的商标;3、2007年申请的注册号为6334241的商标;4、2008年申请的注册号为6650819的商标;5、同时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6650818的商标;6、2010年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8510732的商标;7、2010年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8510733号的商标;8、2008年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6650817的“卫龙”商标。原告生产的卫龙品牌食品行销全国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告先后在2004年、2005年被漯河市工商局、漯河市消费者协会授予市级“文明诚信企业”,2006年元月被漯河高新区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评为“A级信用企业”。2007年3月被漯河市工商局、漯河市合同信用管理协会授予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等等荣誉。原告生产、销售的“卫龙”牌食品在食品行业和全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新卫龙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该公司是由娄志民于2010年6月7日创建。被告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娄志民一直就职于原告公司,并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深知卫龙品牌食品在食品行业、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掌握和了解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经营渠道以及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被告故意使用和原告的商标及卫龙品牌产品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并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平平”进行恶意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产品,在其所生产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卫龙”文字,在其产品上使用和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新卫龙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维权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2、新卫龙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3、被告司章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副本;2、原告第386400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及受让许可证明;3、第851073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4、第5589695、6334241、6650818、66508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5、第851073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6、第665081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合法拥有的八个注册商标证。
被告漯河新卫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核定3008、3009范围有异议,并认为第5589695号、6334241号、6650818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7、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证明一份;8、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查中心证明一份;9、2006年10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河南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10、2007年11月19日河南省工商管理局联合河南省商标协会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11、2010年12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12、2005年原告文明单位荣誉证书;13、2007年3月15日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颁发的“质量服务诚信”荣誉证书一份;14、2007年3月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漯河市合同信用管理协会联合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证书一份;15、2008年3月中国质量报河南质量信息中心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荣誉证书;16、2009年3月漯河市市委和漯河市政府联合颁发的市级文明单位证书;17、2009年12月22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一份;18、2009年6月河南省电视台颁发的“上榜品牌证书”一份;19、2010年赵薇、杨幂代言原告产品宣传图片。拟证明原告从公司成立时起,一直生产、销售卫龙品牌食品,并且卫龙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新卫龙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是知名产品,赵薇、杨幂代言的是馋嘴猴豆干,并非所有产品,因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20、漯河市平平公司与合肥恒顺食品商行签订的食品购销合同;21、20063009984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2、200630099843.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3、20113031409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4、郑工商二七处字(2007)044号处罚决定书;25、(2010)商标异字第0202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第5089490号商标信息表;26、(2010)商标异字第02027号异议裁定书及第5081454号商标信息表;27、(2013)高行终字第54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一直以来以“卫龙”品牌销售方便食品,并且证明原告从2006年就已经将“卫龙“标识在面筋食品包装袋上使用。
新卫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合同是单方行为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28、娄志民工资表;29、娄志民领款单、借支单、收据;30、娄志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表;31、(2013)漯天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32、(2013)漯天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33、(2013)漯天证民字第676号公证书;34、原、被告产品照片;35、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网站截图;36、漯河日报网页截图;37、工商局查扣清单;38、购买证物的收款凭证;39、郑州市二七区张记食品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录像光盘及照片;40、郑州市二七区张记商行工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创办新卫龙公司之前在平平公司工作,及证明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经营规模较大及司章记经营的张记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还有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明。
新卫龙公司对该组证据28-3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娄志民本人的签名,而且也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对证据3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重复公证;证据35的网站截图没有进行公证,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卫龙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卫龙”商标在商品分类第30类3008、3009项下的商标专用权,该二项商品的商标权属于案外人黄进忠,新卫龙公司的生产的预制面粉制品属于3008项下,平平公司的产品属于该类3011项下,故不侵犯平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2、平平公司的卫龙商标为常用词语及常用字体,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新卫龙”字样与平平公司注册的卫龙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3、新卫龙公司已停止使用原包装;4、新卫龙公司的“pp平平”注册商标与平平公司的企业字号“平平”并不相同,且平平公司的字号在食品行业中没有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新卫龙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取得,享有合法的权利,规范使用即可避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诉请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卫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证明新卫龙公司的字号是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组:第682312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30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三组:第740111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29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四组:第740111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32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五组:第741525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16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六组:第741525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新卫龙公司享有“平平”在使用类别第16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七组:第176779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新卫龙公司生产的平平面筋包装箱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其包装并不侵犯原告外观专利。
第八组:第184034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新卫龙公司生产的平平素食包装袋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其包装并不侵犯原告外观专利。
第九组:受理号为11524001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平平卫龙园”商标。
第十组:受理号为11524001号、12354639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分类第29、30类上的“平平卫龙园”商标。
第十一组:受理号为12749455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分类第30类上的“平平”商标。
第十二组:受理号为12863454号受理通知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商品分类第30类上的“新卫龙园”商标。
第十三组:2012年新卫龙公司河南食品行业知名品牌证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平平”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十四组:2013年新卫龙公司河南食品安全生产领域重点示范单位荣誉证书。证明新卫龙公司“平平”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十五组:漯河新卫龙食品公司与河南中视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品牌直通车”合作协议,广告费收据、河南中视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卫龙公司2011年起即与中国网络电视台合作进行品牌推广,新卫龙公司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十六组:漯河新卫龙食品公司与河南铭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易查无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广告费收据、发票、河南铭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卫龙公司2013年投入资金进行网络推广,新卫龙公司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十七组:新卫龙公司牛味棒、大、小面筋(调味面粉制品)等产品包装袋及成品。证明新卫龙公司有自己独立、显著标识,不会令公众产生误认,新卫龙公司产品不侵犯平平公司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十八组:商标注册信息表四份、证明黄进忠、武汉市江岸区远兴食品厂等注册的“卫龙”商标是30类3008项面粉制品,原告不具有该类“面筋制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组:卫龙牌产品一袋,证明黄进忠将注册的卫龙商标使用在第30类3008面粉制品的商品上。
原告平平公司对新卫龙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新卫龙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平平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新卫龙公司故意使用和原告的商标和卫龙品牌产品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并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平平”进行恶意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产品,在其所生产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卫龙”字体,在其产品使用和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
经审理查明,平平公司的文字商标于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510732号,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糖;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糕点;豆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食用冰。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平平食品加工厂的“”文字商标于2005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3864004号,有效期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大米花;虾味条;锅巴;米果;膨化土豆片;膨化水果片、蔬菜片。2007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刘卫平,刘卫平于2009年3月30日将该商标授权平平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8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平平公司的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334241号,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包括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糖果;食品用糖蜜;饼干;元宵;虾味条;食用碱;食用芳香剂。平平公司的文字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650819号,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包括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酥糖;月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冰粉。平平公司的文字商标于2010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650818号,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第30类,包括食用葡萄糖;非医用营养粉;八宝饭;食用碱;搅稠奶油制剂等。平平公司的文字商标于2012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8510733号,有效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第29类,包括肉;鱼(非活的);灌装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豆;蛋;牛奶;食用油脂;蔬菜色拉;食品用果胶;熟制豆;干食用菌;豆腐;豆腐制品;腐竹;食物蛋白。平平公司的“卫龙”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650817号,有效期为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第29类,包括鹌鹑蛋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油脂;椰子油;水果色拉;五香豆;干食用菌;食用蛋白。2010年,平平公司聘请著名影星赵薇、杨幂为其公司产品的形象代言人。
平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漯河市合同信用管理协会于2007年3月向平平公司联合颁发“质量服务诚信”荣誉证书。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07年3月15日向平平公司颁发“质量服务诚信”荣誉证书;2007年11月19日,河南省工商管理局、河南省商标协会联合授予平平公司“卫龙”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008年3月,《中国质量报》河南质量信息中心授予平平公司“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称号;2009年6月,河南电视台授予平平公司上榜品牌证书。2010年12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平平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玉米花、大米花,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10年,平平公司聘请著名影星赵薇、杨幂为其公司产品的形象代言人。
平平公司提供的录像证明,2013年3月26日在司章记的“张记食品商行”购买了“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一箱,司章记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2013年3月21日,平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漯河市天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刘文奇来到漯河市泰山路桥北头的物美廉超市泰山路店,看到超市的货架上摆放有“重庆风味新卫龙”字样的大面筋食品,生产单位为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刘文奇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刘文奇购买了上述食品五袋,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漯河市物美廉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刘文奇来到漯河市光明路北段工商所前面中间的柜台,货架上摆放有“重庆风味新卫龙”字样的大面筋食品,“新卫龙牛味棒”、“新卫龙平平香口烧”、“新卫龙平平素食面筋(小袋包装)”等食品,生产单位均为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随后刘文奇购买了“重庆风味新卫龙”字样的大面筋食品两袋,“新卫龙牛味棒”、“新卫龙平平香口烧”、“新卫龙平平素食面筋(小袋包装)”各一大包,销售者未出具发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刘文奇来到漯河市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该商场货架上看到摆放的有“重庆风味新卫龙”字样的大面筋食品,生产单位为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刘文奇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拍照,并购买两袋,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3)漯天证民字第674号、675号、676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新卫龙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包装袋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黑色背景的商标标识及文字装潢部分、中部为显示内装食品的透明部分、下部为较窄的黑色背景标注企业名称。上部自左至右分别有“重庆风味”、“新卫龙”、“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字样,包装袋下部注明“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上部“卫龙”文字处于中心位置且使用了最大号字体。
被控侵权产品“新卫龙牛味棒”,在包装袋主体部分为竖排“卫龙牛味棒”字样,包装袋下部注明“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新卫龙平平素食面筋”包装袋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黑色背景的商标标识及文字装潢部分、中部为显示内装食品的透明部分、下部为较窄的黑色背景标注企业名称。上部自左至右分别有“重庆风味”、“新卫龙”、“平平素食面筋”字样,包装袋下部注明“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卫龙”文字处于中心位置且使用了最大号字体。
新卫龙平平香口烧包装袋上部为分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黑色背景的商标标识及文字装潢部分、中部为显示内装食品的透明部分、下部为较窄的黑色背景标注企业名称。上部自左至右分别有“川湘风味”、“新卫龙”、“卫龙素食经典”字样,包装袋下部注明“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透明部分靠左侧有竖排文字“平平香口烧”。在包装袋上部商标装潢部分,“卫龙”文字处于中心位置且使用了最大号字体。
新卫龙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侧面自上而下有横排“重庆风味”、“卫龙食品”字样,包装箱顶部有“大面筋”字样。
另查明,1、本案受理后,司章记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司章记认可其是新卫龙公司的销售商,并称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是新卫龙公司。
2、第5089490号“卫龙”文字商标经武汉市远兴食品厂申请,于2008年11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龙虾片;食用面筋;西米;玉米片;食用面粉;含淀粉食品;食品淀粉;面粉;食品防腐盐;辣椒粉。平平公司对该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2027号《“卫龙”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该商标在龙虾片;食用面筋;玉米片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第5081454号“卫龙weilong”文字商标经黄进忠申请,于2008年11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商品使用范围为第30类:锅巴;膨化土豆片;含淀粉食用油面团;(意式)面食;谷制食品糊;面粉制品;食用麦芽膏、人用麦芽、挂面、玉米浆;春卷皮;米粉。平平公司对该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2027号《“卫龙weilong”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第5081454号商标不予注册。
3、2006年1月10日,刘卫平就包装袋(卫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99842.3。2006年1月10日,刘卫平就包装箱(卫龙食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7月31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99843.8。2011年9月8日,刘卫平就包装箱(大面筋1*6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0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14092.8。2011年9月8日,刘卫平就包装袋(牛味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2月15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14094.7。
2011年8月8日,娄志民就包装箱(平平面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1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62196.9。2011年8月8日,娄志民就包装袋(平平素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15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62197.3。
本院认为:平平公司是第8510732号、第5589695号、第6334241号、第6650818号、第6650819号、第8510733号、第6650817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38640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刘卫平许可平平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平平公司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和独占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商业价值,其载有的商誉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商标的积极评价。漯河市天权公证处(2013)漯天证民字第674、675、676号公证书证明平平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新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新卫龙平平素食面筋、新卫龙牛味棒、新卫龙平平香口烧等产品卫龙包装上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标示“卫龙”文字,与平平公司的第8510732号注册商标、第6334241号注册商标、第6650819号注册商标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864004号“”商标虽在使用的字体及附属拼音字母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别,但文字内容、呼叫方式上一致,容易使消费者将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平平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平平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平平公司的“卫龙”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否包括面筋类食品的问题。被告新卫龙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大面筋、小面筋、牛味棒,均系面筋类调味食品。平平公司第8510732号文字商标于商品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等项目,明确包含面筋类食品,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平平公司第6334241号、第6650819号、第3864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0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新卫龙公司侵犯了平平公司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
关于能否认定司章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平平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司章记销售了新卫龙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司章记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平平公司当庭提供了所购买的品名为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平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该产品的录像,司章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司章记销售新卫龙公司生产的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产品的事实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平平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和品牌推广,卫龙商标及平平公司在一定区域内已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卫龙公司产品外包装袋与平平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袋在构图设计、色彩搭配、文字内容上均与平平公司的产品包装袋相似,虽然新卫龙公司对该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但不包括“卫龙”“卫龙素食经典”等文字,新卫龙公司使用的上述文字,与平平公司包装袋上的文字内容一致,容易使公众将其包装与平平公司的外包装发生混淆,故新卫龙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平平公司的包装装潢近似。同时,卫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将“卫龙”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交易主体与生产“卫龙”牌食品的平平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达到搭借平平公司卫龙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的目的,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平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新卫龙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卫龙”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司章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8510732号注册商标、第6334241号注册商标、第66508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3864004号“”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卫龙”文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登记;
三、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卫龙”“卫龙素食经典”字样并与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相似的商品包装、装潢;
三、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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