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警告侵权产品的确定
——(2022)最高法知民终1744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一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指出,如果权利人的侵害专利权警告未明确其所指向的具体被警告侵权产品,人民法院可以在被警告人因该警告而受到负面影响的产品范围内,结合被警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所应审理的具体被警告侵权产品范围。
东莞市某电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争议被警告侵权产品涉及手机检测门。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东莞市某电子公司向多个案外招标单位发送侵权产品告知函称,北京某信息公司和广州某电子公司所生产的手机检测门仿制了东莞市某电子公司产品,侵害东莞市某电子公司多项涉案专利权,现就上述侵权产品情况予以告知,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该侵权产品告知函并未明确具体的手机检测门产品型号。
为此,北京某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北京某信息公司请求确认其生产、销售的手机检测门产品(型号BYing-Ljw0088、型号KWS-D6和型号XYD-II)及其系统不侵害东莞市某电子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
一审中,广州某电子公司、北京某信息公司分别就型号XYD-II产品及型号KWS-D6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分别出具了第16404号公证书和第01182号公证书。一审现场勘验时,东莞市某电子公司明确侵权产品告知函仅指北京某信息公司和广州某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XYD-II的手机检测门。同时,第16404号公证书中的型号为XYD-II产品实物因保管不善而丢失。为此,广州某电子公司再次就型号XYD-II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第1631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型号为XYD-II的手机检测门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北京某信息公司关于其他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同时,鉴于在先公证封存的型号为XYD-II的产品实物因保管不善而丢失,虽经再次公证封存了同一款产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与第16404号公证书中的产品具有同一性,东莞市某电子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再次公证封存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因此在缺乏产品实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型号为XYD-II的手机检测门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使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渠道摆脱因受到警告所处的不安状态,从而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基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法律目的,首先需要查明权利人的警告所涉及的行为和产品范围,以明确警告给被警告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范围。在大部分情况下,权利人的警告对侵权产品会有明确具体的指向。如果权利人的侵害专利权警告未明确其所指向的具体被警告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警告人因该警告而受到负面影响的产品范围内,结合被警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件所应审理的具体被警告侵权产品。
本案中,东莞市某电子公司在发出相关警告函时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某款侵权产品,但是该警告函所影响的范围在其发出时已经明确,即手机检测门产品。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在东莞市某电子公司发出警告函时,被警告的手机检测门产品的具体型号尚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在东莞市某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出警告函时所针对的具体产品及型号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东莞市某电子公司侵权警告函针对的是北京某信息公司、广州某电子公司生产的全部手机检测门产品。东莞市某电子公司主张,涉案相关项目最终中标的产品系型号为XYD-II的手机检测门产品,且其亦在一审中明确其警告函所针对的对象就是上述XYD-II产品,但是上述理由与陈述并不足以构成对其先前警告函范围的修正与限缩。为此,北京某信息公司有权就其手机检测门系列产品,即型号BYing-Ljw0088、型号KWS-D6、型号XYD-II三款产品及其系统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本案北京某信息公司两次公证的产品型号均为XYD-II,为消除涉案警告函对北京某信息公司XYD-II产品产生的负面影响,一审法院亦应当就该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审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该案二审裁定阐释了在侵权警告未明确其所指向的具体被警告侵权产品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被警告侵权产品的审理范围,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利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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