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件,全额支持权利人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赔偿主张,进一步明晰了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
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涉案罩式炉吊具产品由其自主研发设计,相关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中载明的技术信息系滨海公司的技术秘密。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通过雇佣刘某以及其他核心技术人员获取了滨海公司罩式炉吊具产品相关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技术秘密,并大量制造、销售罩式炉吊具产品。滨海公司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星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星航公司和刘某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滨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滨海公司于2012年7月完成罩式炉吊具设计图纸的制作,于2013年至2014年向河钢唐钢冷轧厂销售该吊具。刘某于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在滨海公司工作,2016年3月起在星航公司工作。案外人林某于2006年6月至2015年7月在滨海公司工作,2015年10月起在星航公司工作,后回滨海公司工作。案外人高某于2004年至2015年年末在滨海公司工作,2015年年末至2017年10月在星航公司工作,2018年4月起在滨海公司工作。星航公司于2016年4月完成罩式炉吊具(亦称罩式炉对流板吊具)设计图纸的制作,并随后向河钢唐钢冷轧厂销售该吊具一台。
滨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图纸共包含29页,由总图、部件图、零件图组成。滨海公司于2001年3月制定了关于技术文件的保密制度,刘某等人于2010年11月与滨海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滨海公司提供的图纸借阅登记记录中记载了出借、归还的文件名称、用途、人员、时间信息,并显示刘某、林某、高某均有借阅记录。滨海公司主张其整套图纸构成技术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整套图纸中具有秘密性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的具体内容,未能说明能够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或实施方法等。在滨海公司主张保护的整套图纸中主要秘密点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与公知信息技术区别点不明确的情形下,无法就滨海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判断和确认。同时,滨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星航公司、刘某的侵权手段或方式,未能明确说明案外人林某、高某及星航公司、刘某是否获取该公司生产技术图纸以及如何获取图纸的情况,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判决驳回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滨海公司提交罩式炉吊具产品全套图纸共29张,并主张该整套29张生产图纸中记载的罩式炉吊具产品全部具体技术信息的集合为其技术秘密,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应当据此审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并进一步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予以获取、披露、使用等。
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既可以根据直接证据予以认定,也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进行事实推定。通常技术秘密侵权行为不会大张旗鼓地进行,权利人很难了解被诉侵权人所使用信息的确切来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权利人可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技术秘密。事实推定可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规则,即,技术秘密的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有获取其技术秘密的条件、被诉侵权人所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秘密技术信息具有一致性或实质相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其所使用技术信息的正当来源比如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等的证据。
本案中,林某、高某、刘某三人曾在滨海公司工作,林某、高某系图纸设计人和审核人,具有获取图纸的机会,三人从滨海公司离职后进入星航公司工作。高某一审庭审中亦称曾将罩式炉吊具图纸交给林某、星航公司使用。经对滨海公司、星航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比对,双方提交的图纸内容复杂,但高度雷同,且图纸中错误亦相同,因此,滨海公司称星航公司所制图纸系在盗用滨海公司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而得,较为可信。星航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图纸正当来源比如自行研发绘制、反向工程等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星航公司不当获取、使用滨海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遂判决对于滨海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3万元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同时支持滨海公司关于星航公司应销毁载有其技术秘密的文件、图纸、电子数据的上诉请求。
该案判决明确权利人可以主张其整套图纸记载的信息集合构成技术秘密,法院可依据“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技术秘密,体现了切实解决技术秘密保护举证难问题、加大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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