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平凉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禹州公司销售清单及平凉公司打款单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禹州公司。经庭审质证,洮河公司认为,销售清单禹州公司可以随时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打款单为两自然人之间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与平凉公司原审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无对应关系。本院认为,平凉公司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禹州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铺膜机)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洮河公司为证明禹州公司、平凉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及洮河公司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牌、产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正规农机产品出厂时应附有的证件、标牌和说明书,以及平凉公司是洮河公司的经销商。2.公证书一份及禹州公司(关联公司)侵权产品标牌、照片。证明禹州公司(关联公司)侵权产品均没有随机附带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内容真实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反映出禹州公司存在故意侵权的意图。经庭审质证,禹州公司、平凉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洮河公司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与禹州公司相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洮河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系针对禹州公司、平凉公司在甘肃省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洮河公司本案对平凉公司不主张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平凉公司、禹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禹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对其内容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予以限缩性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因“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并非通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土壤输送”“整形镇压限深”属于对机构所起功能的限定用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故应将“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二,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技术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如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应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需要指出的是,在确认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有必要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对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作用对象来认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据此,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问题,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附图(详见[0007][0015][0021][0024]段、附图4),该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是在机具前进时,将土壤输送到土壤分配机构。为实现该功能,土壤输送机构包括输送链从动轴、输送链主动轴;输送链从动轴有两根、其中部设有从动链轮,输送链主动轴设有主动链轮;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之间的输送链上设有输送链耳,输送链耳上连接带土板。工作时,旋耕机和土壤输送机构同时开始工作,土壤输送机构的输送链主动轴带动土壤输送机构运转工作,带土板将土壤输送到后方的土壤分配机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实现相同功能的土壤输送机构,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输送链从动轴为一根而非两根,其两端设有不带齿轮的从动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不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不同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土壤输送功能。即,输送链从动轴不论为整体一根还是分成两根均系配合输送链主动轴构成链传动机构,从动轮不论是否为齿轮均系配合主动链轮以维系链传动机构中链条的传动,从而带动带土板运转,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因从动轴整体一根为常见结构,链传动机构中亦存在将非齿轮用作从动轮的常见方式,故该种从动轴的改变、从动轮的替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禹州公司虽主张用不带齿从动轮可以解决链条因挂泥土而造成的易于脱落断裂的问题,属于技术创新,但其所述需克服的技术问题并不必然发生,其亦未提交相关佐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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