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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中功能性特征要认清-有时会决定案件的不同结果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6-30 | 222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审法院结合禹州公司、平凉公司的当庭陈述、铺膜机

实物及照片,认定被诉侵权铺膜机的技术特征包括:B1.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B2.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B3.机架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B4.机架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B5.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B6.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B7.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B8.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

将之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1.机架相同,前下方均设有旋耕机,机架中部均设有土壤输送机构,机架中下方均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机架后上方均设有土壤分配机构。2.土带镇压机构相同,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3.均设有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4.涉案专利中设置在机架中部的土壤输送机构有两根输送链从动轴,输送链从动轴中部设有带齿的从动链轮。被诉侵权铺膜机的土壤输送机构仅设有一个输送链从动轴,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从动链轮,在输送链从动轴两端各设有一个限位轮,限位轮上仅有一个凹槽。因此在链条转动时不易造成链条断裂,且不易造成泥土卡塞。但仅是从动轴个数减少,限位轮亦仅是称谓不同、个数不同,链条处改为凹槽仅是不易造成链条断裂。5.前述各部件仅在个数、形态和位置上存在差异,在铺膜机工作时所具备的功能、所起的作用、达到的效果相同。综上,被诉侵权铺膜机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其余各项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比对结果,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铺膜机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洮河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洮河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禹州公司、平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生产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禹州公司、平凉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平凉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对侵权不知情及无主观侵权过错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平凉公司代理销售禹州公司制造的产品,禹州公司、平凉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平凉公司除提交未注明日期的《产品销售协议》外,并未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或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平凉公司作为一个专门经销各类农机具及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平凉公司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对侵权存在过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禹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平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盈利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损害了洮河公司的合法权益,除须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洮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禹州公司、平凉公司的注意义务、经营情况、侵犯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及洮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平凉公司、禹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洮河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5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洮河公司发明专利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二、平凉公司、禹州公司赔偿洮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三、驳回洮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洮河公司负担1336元,平凉公司、禹州公司负担13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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