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在维持停止侵害判项的基础上,改变了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未构成销售行为的认定,并对由此导致的明显偏低的判赔数额进行了改判,依法全额支持权利人的上诉请求,有力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062993.5、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飞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飞航公司)于广交会期间通过第三方参展的方式销售、许诺销售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固定网络许诺销售的证据,还通过一审法院证据保全飞航公司经营场所的实物成品、半成品及与专利技术相关的核心零部件。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未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飞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故飞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行为构成侵权;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飞航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销售的侵权行为。遂判决飞航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华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华裕公司和飞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华裕公司请求改判飞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飞航公司的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一审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认定不妥。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根据华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广交会期间的许诺销售行为虽然为第三方所为,但发放的宣传册、名片等均与飞航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密切相关,飞航公司对外发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就构成许诺销售。而且,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推定飞航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其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的可能性较大;即便无法推定第三方系受飞航公司委托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第三方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展会许诺销售行为,而该行为源于作为产品制造者的飞航公司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亦归属于飞航公司。鉴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旦发生,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可以合理推知结果的损害,从打击侵权源头出发,飞航公司应就该展会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在销售渠道为出口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不能仅以未提交实际销售证据为由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华裕公司已有证据证实飞航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根据飞航公司现场保全情况能够证实飞航公司制造了一定数量的产品,飞航公司还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目前没有库存的状态,相关事实可以证明飞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一审法院并未考虑飞航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亦未充分考虑飞航公司作为制造者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次,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证实飞航公司经营场所存在大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零部件“小红帽”及异形支撑件,而飞航公司未明确举证证明这些核心零部件用于其他非被诉侵权产品中。再次,飞航公司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了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产品价格。最后,华裕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华裕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飞航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明显不相适应。二审法院全额支持了华裕公司上诉主张的50万元赔偿请求。
在展会许诺销售中,现实中存在不少替代参展、合并参展、委托参展等现象,展会现场执法受制于各种客观因素,难以全面收集相关证据。对于以出口为主要渠道的销售行为,专利权人往往难以取得证据。本案考虑专利权人举证的难度,综合各方证据,合理认定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的存在,并通过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认定侵权人制造和销售的规模,切实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有利保护”。本案裁判结果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全额支持专利权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切实体现了对科技创新的“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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