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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名具有标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属性具有财产性
1.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延伸,其与自然人的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同时如果该艺人长期、持续使用该艺名从事演艺推广活动,使得公众将此艺名与该艺人之间建立起较紧密的联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则该艺名还具有财产属性,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2.在艺人与原演艺公司解约后,艺名与艺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财产权益并不当然解除,公司不得允许其他艺人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艺名从事演艺活动,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27 | 1155 次浏览 | 分享到:

链接”“胡某琳新闻”等链接,中部为桂某某的照片及公司简介;在“胡某某 简介”中是对桂某某的介绍。针对该主页中为何既包括“胡某某”又包括“胡 某琳”的内容,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自

2013年至今,有多名网友在胡某某新浪微博@胡某林中留言,就“胡某林”还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 22629号民事判决:1.被告桂某某不得使用艺名“胡某琳”进行演艺活动,并删 除个人主页上以“胡某琳”名义所做的宣传内容;2.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负责删除其官方网站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新浪微博上关于“胡某琳”的宣 传资料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的“声明”;3.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 某履行在新浪网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胡某某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5.被告某传 媒技术有限公司、桂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合理费用33570元;6.驳回原告胡 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及桂某某均提起上诉。北 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京73民终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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