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驰名商标与自己的商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键词:民事 侵害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 驰名商标 宣传方式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Cartier(卡地亚)品牌于1983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在北京、上海等众多城市设立了专卖店和特许经销商,其产品和服务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
名度和美誉度,“Cartier”以及“卡地亚”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三被告在经营中将“卡地亚”作为其生产或销售的陶瓷类商品标识使用,并在网站及宣传手册中非法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感召力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下币种相同);3.在《中国
工商报》等全国性媒体及被告的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陶瓷公司)、佛山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章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两项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将“卡地亚”作为涉讼产品商品类别
的名称使用,该使用方式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涉讼产品销售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Cartier”品牌于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Cartier”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2386)于1983年12月15日在我国注册,“卡地亚”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83315)于1995年10月14日在我国注册,该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原告系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1999年,主要使用在服装、皮具、手表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被列入国家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4年10月至2005年8月,为保护涉外知名品牌权利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发布通告,要求所属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授权带有列入通告名单中的商标的商品,“Cartier”“卡地亚”商标被列入通告名单中。此外,国家商标局曾多次在商标
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核定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认定,注册证号为第202386号的“
Cartier”商标以及注册证号为第783315号的“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0年起,报刊、杂志等媒体对Cartier(卡地亚)品牌进行了报道。2005年至2010年,原告持续性地在《世界服装之苑》《时尚芭莎》《商务周刊》《东方航空》等杂志上展示了多款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首饰。2009年
9月5日至2009年11月22日,北京故宫博物院举办了“卡地亚珍宝艺术展”。
被告某陶瓷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并宣传“卡地亚,是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
品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
2010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章某经营的上海闵行区某陶瓷经营部购买了规格600*600陶瓷砖一片,价格人民币210元(以下币种同)。该经营部开具的发货单及发票上注明“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红色”等字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四、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
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五、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
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
作出(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Cartier”“卡地亚”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可以认定某公司的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驰名商标。而且,从某陶瓷公司使用的“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等宣传语中可以得知,某陶瓷公司对卡地亚品牌的知名度亦是知悉和认可的。第二,某陶瓷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章某在其销售凭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上述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将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作为商标使用。虽然三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了“金丝玉玛”商标,但是由于“卡地亚”“Cartier”商标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三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卡地亚”“Cartier”文字相同、读音相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的行为,仍然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卡地亚”“Cartier”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第三,某陶瓷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上介绍了“卡地亚”品牌,称“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接着又宣传自己的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称“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卡地亚”品牌的品质和荣誉是专属于原告的,某陶瓷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将原告的“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第四,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章某作为被告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涉讼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法院综合考虑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影响范围以及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告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减弱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行为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
侵害。将他人驰名品牌与自己的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57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2条、第17条(本案
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民
事判决(2011年9月2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20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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