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Cartier”“卡地亚”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可以认定某公司的涉案“Cartier”“卡地亚”两项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驰名商标。而且,从某陶瓷公司使用的“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等宣传语中可以得知,某陶瓷公司对卡地亚品牌的知名度亦是知悉和认可的。第二,某陶瓷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章某在其销售凭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上述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将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作为商标使用。虽然三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了“金丝玉玛”商标,但是由于“卡地亚”“Cartier”商标属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三被告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卡地亚”“Cartier”文字相同、读音相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的行为,仍然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卡地亚”“Cartier”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第三,某陶瓷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上介绍了“卡地亚”品牌,称“卡地亚,世界珠宝界中最优秀的代表,被誉为‘皇帝的珠宝商、珠宝商的皇帝’”,接着又宣传自己的金丝玉玛卡地亚系列产品,称“以顶级珠宝的品位、高贵、坚贞、永恒作为设计灵魂,全力打造K金砖的KING”。“卡地亚”品牌的品质和荣誉是专属于原告的,某陶瓷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将原告的“卡地亚”品牌与自己的“卡地亚”系列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第四,被告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章某作为被告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涉讼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明知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法院综合考虑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影响范围以及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某陶瓷公司、某装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被告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在网站、宣传手册以及销售凭证上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减弱他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行为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
侵害。将他人驰名品牌与自己的产品相提并论的宣传方式,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商誉宣传自己产品并提高自身产品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信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57条、第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2条、第17条(本案
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23号民
事判决(2011年9月2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20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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