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丁达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赞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雪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兰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兰考县长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区迎宾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寇焕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堆金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长青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青公司)、原审被告兰考县长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长青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战武、赵赞芳,被上诉人堆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原审被告兰考长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长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堆金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富方公司、河南长青公司、兰考长青公司的起诉;富方公司于2021年7月4日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堆金公司的上诉,并同意堆金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富方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堆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洛阳富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洛阳堆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魏 磊
审 判 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