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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改判判决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前者被称为“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后者被称为“在先申请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均需要满足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判断两份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所谓“同样”,是指进行比对的结果。而说到比对,首先必须要明确比对的对象。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有两种可能的做法:一种是针对同一日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其中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认定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即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另一种是针对先后不同日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如果不具备新颖性,则在后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3398 次浏览 | 分享到:

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同一日而且还是同一人所申请。如前所述,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以判断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具体到本案,涉案发明专利只有一个权利要求,存在一个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为:A+B+C+D+E+F+G+H+J+K+……;而案外实用新型专利包含14项权利要求,存在14个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分别为:1.A+B+C;2.A+B+C+D;3.A+B+C+D+E;4.A+B+C+D+F…14.A+B+C+D+E+G+J+K,即案外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14个技术方案不存在与涉案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也即是二者不存在保护的范围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发明”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发明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万杰公司亦按年缴纳了涉案发明专利年费,综上,涉案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阳机械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万杰公司产品在整体结构、布局上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三阳机械厂对此并无异议,亦未指出具体差异点,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三阳机械厂是否存在侵权,如存在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三阳机械厂认可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自行研发的,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万杰公司诉称三阳机械厂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对此并未举证,对万杰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阳机械厂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万杰公司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令三阳机械厂停止侵权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本院对万杰公司诉请三阳机械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万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三阳机械厂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三阳机械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万杰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费、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万杰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另案中主张三阳机械厂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该案中支持了部分维权合理开支,故酌情确定三阳机械厂本案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

综上所述,万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

二、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四、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负担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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