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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改判判决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前者被称为“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后者被称为“在先申请原则”。适用前述规定均需要满足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判断两份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是否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所谓“同样”,是指进行比对的结果。而说到比对,首先必须要明确比对的对象。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而言,有两种可能的做法:一种是针对同一日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其中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则认定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也即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采用判断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相同的判断方式;另一种是针对先后不同日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是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与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在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如果不具备新颖性,则在后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1511 次浏览 | 分享到:

14.按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部分包括固定在机架(1)下部配电箱(67),固定在机架(1)上部的触摸控制屏(68)、电源开关(69),安装在配电箱(67)内的配电盘及电器元件,触摸控制屏(68)由导线与配电盘、电器元件、电源开关(69)及机架(1)内的电机电连接。

2018年7月11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到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8年7月11日下午15时56分,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4、公证人员王慧平随同王战杰、购买产品委托代理人张长波及吴超峰、张松、唐红学到达河南省尉氏县福甬路一招牌上显示为“鸿泰物流”等字样的店内,张长波、王战杰向上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交付了相关费用,上述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向张长波出具了《收据》和《河南省鸿泰物流提货单》。张长波、王战杰将上述物流公司院内一个包装完好的木制包装箱及方形框架运至尉氏县司法局院内。张松、唐红学将上述包装箱外面的木板拆离,显露出一台标志为“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等字样的机器,并从机器内获得《河北省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订货合同》及《河北省任县三阳炊事机械厂收据》原件各一份。王战杰对上述机器未拆封前、叉车装车、拆封后的状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张长波对公证处粘贴封条后机器的状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共计获得照片20张(一式四份)。张长波让唐红学等人将上述机器拉出司法局院内。上述行为于19时24分结束。上述行为过程由沈某,4、王慧平现场监督。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于2018年8月8日出具(2018)豫汴尉证内民字第59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河南省鸿泰物流提货单》《收据》《河北省任县邢湾三阳机械厂订货合同》《河北省任县三阳炊事机械厂收据》的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原件相符。照片20张系王战杰、张长波现场拍摄所得,照片上反映的情况与客观现状相符。

万杰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完全一致,三阳机械厂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和灵感,自己研发制造的,不知道该机械涉及侵犯专利权,且只生产销售一台机械,没有获得什么利润,该机械与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14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与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且万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侵犯两专利权的侵权实物为同一产品;同时,上述两专利的专利权人都是万杰公司,专利申请日都为2013年7月26日,且两项专利的法律状态均合法有效。基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原则,ZL201310337356.X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ZL201320471857.2号“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需要万杰公司选择声明放弃。在万杰公司尚未选择是否放弃的情况下,两专利应为待定状态,故万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不应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万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万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冀知民终1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原审法院将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涉案发明专利与案外实用新型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不同时间授予的两个有效专利,且依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应当经过了实质性审查,原审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直接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涉案两个专利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原审判决却未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等核心事实问题予以查明,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考虑,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对上述问题予以审理查明。

本院组织勘验期间,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ZL201320471857.2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ZL201310337356.X号的“自动抓取摆盘机”发明专利是否系同一发明,涉案专利是否有效;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三阳机械厂是否存在侵权,如存在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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