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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利侵权二审维持判决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165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5层1单元603。

法定代表人:李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真,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紫云镇孙祠堂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侵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书的第24页第一自然段载明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混合器轴“轴体为空心圆柱体”“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都为分段螺旋圆弧形且分别不均匀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圆周表面”与事实不符。被诉侵权产品的轴体并非空心圆柱体,而为实心圆柱体;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的分布为沿轴向设置成间断状,且沿径向均匀分布而非不均匀间隔分布,与万杰公司第201620238772.3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二)原审判决认定元厨公司侵害万杰公司享有的四个专利,201610177543.X、201620238842.5和201620238843.X三个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专利全部无效。(三)元厨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荣泰德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德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压面条机,实施了关于螺旋轴的相关技术,元厨公司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享有先用权,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1.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国真,且元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非也在荣泰德峰公司任职,保险关系也在荣泰德峰公司。2.2014年9月11日,韩国绿青物产株式会社委托荣泰德峰公司生产全自动面条机,并提供了技术图纸,同时授权荣泰德峰公司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2015年12月21日,元厨公司李非通过电子邮件向泊头市同旭有色金属铸造厂的负责人王文艺发送了制造压面条机的铸造图纸和螺旋轴的照片,双方签订了铸件采购合同。元厨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螺旋轴即为与2015年12月21日邮件中螺旋轴照片一致的产品。(四)元厨公司产品中的螺旋轴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万杰公司的专利权。有关螺旋轴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行批量加工制造,相关技术为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五)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要点均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应为无效专利,不应当作为侵权的依据。元厨公司已经就上述专利提出无效请求,目前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以该最终结果为依据作出判断。(六)即使认定元厨公司侵权,但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明显过高,本案审理时出现了新的事实,3件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且被无效的专利均为压面条机的核心技术,对涉案产品的加工制作起到了80%以上的作用,目前尚在无效宣告审理中的涉案产品的螺旋轴,仅仅是涉案产品的一个零部件,对涉案产品的加工作用较小,请求法院依法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万杰公司辩称:(一)原审庭审中当场拆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轴体中间有孔,是空心的,而非元厨公司上诉所称轴体为实心。关于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是否均匀分布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不均匀”是指搅拌叶片、推送叶片之间的间隔不均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可以明显看出,符合间隔距离不等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涉案专利附图的图片是明显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不均匀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周围表面的技术特征。(二)关于先用权抗辩的问题。先用权抗辩的主体必须是元厨公司自身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实施了制造、使用行为。元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其他公司的制造或使用行为,元厨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在其尚未成立时也就不存在制造、使用行为,因而不符合先用权抗辩的主体条件。(三)关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抗辩。元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的结论。元厨公司提起的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也确认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其所提供的有关现有技术的证据不能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四)关于赔偿数额。从万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元厨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大规模的生产和销售,多次参加相关的展会,在网站上发布了相关的销售业绩,侵权持续时间比较长,原审法院酌定赔偿60万元是合理的。

万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万杰公司起诉请求:(一)元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万杰公司名称为“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专利号:ZL201610177543.X)、“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专利号:ZL201620238772.3)、“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专利号:ZL201620238842.5)和“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号:ZL201620238843.X)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元厨公司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三)元厨公司赔偿万杰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元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万杰公司为一家食品机械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每年投入大量研发费用,获得了多项专利授权。与本案相关的四个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专利产品市场化后,深得广大用户的好评和信赖。经调查发现,元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全自动智能面条机”使用了万杰公司的专利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四项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万杰公司通过元厨公司网站获取元厨公司的联系信息,从元厨公司处订购一台涉案产品,元厨公司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万杰公司交付涉案产品。万杰公司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元厨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进行许诺销售,在鹤壁、淇县也有使用。同时,元厨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号和以在各地参展的方式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元厨公司的上述行为,万杰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元厨公司未经万杰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万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万杰公司的市场份额,给万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元厨公司原审辩称:元厨公司没有侵害万杰公司的专利权,请求驳回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万杰公司取得专利权之前,元厨公司已与韩国相关公司合作,获得韩国公司的授权,利用其技术生产制造面条机,依法不属于侵犯万杰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此后元厨公司一直生产此类面条机,并在原技术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改进升级,型号为yc-300。(二)元厨公司取得了有关生产制造面条机技术的专利权,利用这些专利技术进行面条机的生产制造不属于侵权。元厨公司于2016年、2017年先后在韩国面条机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改进,获得了有关生产制造面条机技术的专利权,元厨公司利用自己的专利技术生产制造面条机,没有侵犯万杰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三)虽有公证书为证,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元厨公司生产的产品区别较大,万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元厨公司生产的。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元厨公司生产的产品,故不发表比对意见,也不认可比对过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讼双方的基本情况

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799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与销售及租赁智能食品机械、炊事机械、厨房设备等。2017年3月7日,河南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万杰公司。

元厨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二)涉案专利的情况

1.万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发明专利,2017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177543.X,专利权人为万杰公司,2020年5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360元。万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即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适用于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所述的小型鲜面条制售机包括落面装置,和面及输送装置,压面装置,切面装置,接面装置,机架,控制系统,护罩,动力及传动装置;所述的落面装置安装在机架上端,与和面及输送装置连通;所述的和面及输送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位于落面装置的下方,一端与落面装置和供水控制器连接,另一端与压面装置衔接;所述的和面及输送装置与动力及传动装置连接;所述的压面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位于和面及输送装置一端下方;所述的压面装置出口与切面装置相衔接;所述的切面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位于压面装置的下方;所述的切面装置下方与接面装置相对应;所述的切面装置能够实现快速不停机更换适用于不同规格面条的切面装置;所述的接面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位于切面装置的下方;所述的机架包括地脚,支架和安装各种功能部件的安装架;所述的机架的总体尺寸应当保证总体安装后整机外形尺寸不大于800×800×400毫米;所述的控制系统安装在机架上,能够投币控制或者刷卡控制或者网络支付或者实现远程无线控制整机的运行;所述的护罩安装在机架上,位于机架的外围;所述的动力及传动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与控制系统和各个功能部件的动力输入元件连接;其特征在于:包括筒体,锁紧装置,卡口,进面孔,进水孔;所述的筒体为圆柱形空腔体;所述的锁紧装置设置在筒体内侧位于卡口一端筒体内壁上;所述的卡口设置在筒体一端的端面上;所述的进面孔设置在筒体外圆周上,为通孔;所述的进水孔设置在筒体外圆周上,为通孔。

2.万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7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38772.3,专利权人为万杰公司,2020年5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270元。万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即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其特征在于:包括轴体,面推送装置,搅拌叶片,推送叶片,端盖;所述的轴体为空心圆柱体;所述的面推送装置设置在轴体一端外圆柱表面,为连续螺旋形;所述的搅拌叶片为分段螺旋圆弧形,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圆周表面;所述的推送叶片外分段螺旋圆弧形,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圆周表面,其螺旋方向与所述的搅拌叶片反向;所述的搅拌叶片和所述的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是不均匀的;所述的搅拌叶片和所述的推送叶片的弧长和倾斜角度是不同的;所述的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在轴体轴心线方向是间隔交叉布置的,所述的端盖设置在轴体上与动力输入轮相对的另一端端面。

2019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万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38842.5,专利权人为万杰公司,2020年5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270元。万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即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动力输入轮,支座,进面口,进水口,混合器,端盖,锁紧装置;所述的动力输入轮安装在所述的和面及输送装置的一端,与混合器轴连接;所述的支座安装在动力输入轮一端;所述的进面口设置在混合器的一端与落面装置的出面口对应;所述的进水口设置在混合器的一端,与控制系统的供水控制器连接;所述的混合器安装在支座上,包括混合器轴,混合器外筒;所述的端盖安装在混合器的一端,一侧与所述的混合器外筒铰接,另一侧安装有锁紧装置;所述的锁紧装置安装在端盖与所述的混合器外筒之间,能够快速锁紧和释放端盖和混合器外筒的连接。

2019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4.万杰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38843.X,专利权人为万杰公司,2020年5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270元。万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即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落面装置,和面及输送装置,压面装置,切面装置,接面装置,机架,控制系统,护罩,动力及传动装置;所述的落面装置安装在机架上端,与和面及输送装置连通;所述的和面及输送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位于落面装置的下方,一端与落面装置和供水控制器连接,另一端与压面装置衔接;所述的和面及输送装置与动力及传动装置连接;所述的压面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位于和面及输送装置一端下方;所述的压面装置出口与切面装置相衔接;所述的切面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位于压面装置的下方;所述的切面装置下方与接面装置相对应;所述的切面装置能够实现快速不停机更换适用于不同规格面条的切面装置;所述的接面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位于切面装置的下方;所述的机架包括地脚,支架和安装各种功能部件的安装架;所述的控制系统安装在机架上,能够投币控制或者刷卡控制或者实现远程无线控制整机的运行;所述的护罩安装在机架上,位于机架的外围;所述的动力及传动装置安装在机架上,与控制系统和各个功能部件的动力输入元件连接。

2019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5月13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付胜法、王富康向陕西省安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5月14日,公证员米某,4、公证人员胡某,4、拍摄人员汪闻浩以及委托代理人共同至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广场金州家具城物流区的宇鑫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物流公司提取所购买的包裹并将包裹运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西路175号安康市司法局(安康市公证处办公地点),查看包裹内为一台机器,机身印有“全自动智能面条机”,“YC-M300A”,“元厨科技”及其图标、“4001858658”等内容。后发现少一桶,委托代理人同公证人员、拍摄人员再次前往物流公司提取。委托代理人将提取的透明桶安装在面条机上,拆开该面条机并对其内部情况及外观进行拍照,查看完毕后,委托代理人将产品安装好,随后公证人员将该机器加贴封条封存,委托代理人用保鲜膜将已经贴好封条的面条机包裹。拍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2019年6月18日,陕西省安康市公证处出具(2019)安证民字第66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后附拍摄取得的照片26张及光盘1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全自动智能面条机,产品外部标牌上显示有以下信息:型号:YC-M300A;外形尺寸:759L×374W×700H;生产日期:2019年5月3日;编号:YC-M300A-0105;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址:http://yuanchukj.1688.com;销售电话:137××××9303;服务电话:4001858658;元厨科技及其标识。该封存实物由万杰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2019年5月24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12时28分,公证员冯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甜甜随同王战杰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国际会展中心,在会展中心由大河报、河南美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958餐饮加盟网举办的“CHN2019第二届郑州国际连锁加盟展览会”上,一行人来到名为“德渔府”的展位,对“德渔府”展位所展出的元厨公司制面机及其相关宣传资料等进行现场查看,王战杰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录像。2019年6月19日,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公证书后附照片29张及光盘1张。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上述展览会“德渔府”展位获得的赵会阳的名片印上有“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彩页上有YC-M300A全自动智能面条机图案,面条机上显示“YC-M300A”及“元厨科技”字样,彩页下方有“北京市丰台区”字样。

2019年4月10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云”实名注册了账号。王战杰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5月27日向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云”提交相关手机录像和手机拍照所取得的视频和照片,该处“公证云”对该拍摄过程及内容进行实时保全。上述保全取得的视频照片经“公证云”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该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证明》。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将其从该处“公证云公证处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保全的数据文件及上述《电子数据保管证明》采用终结刻录方式刻录成光盘一张。2019年7月23日,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民字第1534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数据予以证实,并证实上述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上述《电子数据保管证明》具体详情如下:

1.申请时间:2019年4月28日,申办号:190428130706330,录像时间:2019年4月28日12时47分3秒至2019年4月28日12时50分36秒,手机参考定位(东经,北纬):106.569174,29.541081。视频显示“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2019中国(重庆)国际美食节暨第十三届中国餐饮产业大会”,展位处显示“C062、C064”、“元厨科技”、“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产品上显示“YC-M300A”和“元厨科技”;

2.申请时间:2019年4月28日,申办号:190428132515893,照片拍照时间:2019年4月28日13时,共拍摄12张照片。照片显示“重庆国际会议展览中心”、“2019中国(重庆)国际美食节暨第十三届中国餐饮产业大会”,展位处显示“C062、C064”、“元厨科技”、“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产品上显示“YC-M300A”和“元厨科技”,宣传彩页上显示“全自动智能面条机”字样,名片上显示“刘淑敏”、“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3.申请时间:2019年5月9日,申办号:190509091609869,录像时间:2019年5月8日16时55分20秒开始至2019年5月8日17时0分35秒,手机参考定位(东经,北纬):109.029573,32.716213。视频显示:2019年5月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康市火车站营业所,王富康向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汇款17940元;

4.申请时间:2019年5月11日,申办号:190511155719251,录像时间:2019年5月11日15时48分17秒开始至2019年5月11日15时51分4秒,手机定位(东经,北纬):109.0253,32.712564。视频显示:中通快递人员交付发自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三区新1号楼510的文件包一个,文件包内有书信一份、合同两份和中国工商银行单据两份。书信显示如下内容:“王总,您好!此文件内包含两份合同(已盖章)和2份收款回单,麻烦您将其中任何一份合同签字按手印后邮寄给我”,“收件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收件人:刘淑敏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有元厨公司合同专用章;

5.申请时间:2019年5月11日,申办号:190511162432827,拍照时间:2019年4月28日13时20分25秒,拍摄有照片1张,照片显示展位号“C064”、“元厨科技”、“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6.申请时间均为2019年5月11日,申办号分别为190511163443632、190511163627814、190511163835768、190511164018875、190511164553755、190511165418913、190511165556731、190511165749772、190511165910746,拍照时间2019年5月11日16时,共拍摄照片9张。照片显示如下合同内容:元厨科技全自动智能鲜面条机购销合同,客户名称:王富康,供方名称: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名称:全自动智能面条机,规格型号YC-300A,总价¥59800,合同签订后,当日生效,甲方预付合同总款的70%到乙方指定账户计人民币¥41,860.00元,发货前甲方付清合同余款即30%到乙方指定账户计人民币¥17,940.00元,乙方信息:收款人姓名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三区一号楼509,乙方联系人刘淑敏。

7.申请时间:2019年5月11日,申办号:190511170022983,拍照时间:2019年5月11日16时,拍摄照片1张,照片显示如下内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付款人户名王富康,收款人户名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一张金额为41,860元,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另一张金额为17,940元,时间为2019年5月9日。

8.申请时间:2019年5月23日,申办号:190523164033759,录像时间:2019年5月23日15时9分45秒开始至2019年5月23日15时14分24秒,手机参考定位(东经,北纬):116.397504,40.007190,视频显示如下信息:在“搜厨网杯”2019第三届北京餐饮采购展览会的“喜番”展位上,发放有刘淑敏的名片及印有全自动智能面条机YC-M300A的彩页,彩页上显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9.申请时间:2019年5月27日,申办号:190527153327906,录像时间:2019年5月26日11时56分18秒开始至2019年5月26日12时1分43秒,手机参考定位(东经,北纬):120.482188,36.112794,视频显示如下信息:在2019第十六届中国(青岛)国际食品博览会暨青岛市对口支援和扶贫协作消费扶贫特色产品展,“德渔府”展位展示YC-M300A面条机。

2019年7月29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使用该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录像”功能和“手机拍照”功能对所存储的维权取证视频和照片进行保全。王战杰通过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提交录像视频2份、拍摄照片4张,该处“公证云”对拍摄过程及内容进行实时保全。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从该处“公证云公证处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保全的电子数据文件及该处出具的《电子数据保管证明》采用终结刻录方式刻录成光盘一张。2019年8月15日,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0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数据予以证实,并证实上述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上述《电子数据保管证明》具体详情如下:

1.申办号:190729152841600、190729153059230,录像时间:2019年7月26日15时28分41秒至2019年7月26日15时35分58秒止,手机定位(东经,北纬):114.205613,35.627969,视频显示:好邻居超市内一台面条机上印有“YC-M300、元厨科技”字样。

2.申办号:190729154314306、190729154607710、190729154737714、190729154859226,拍摄时间在2019年7月26日15时至16时,照片显示:淇县锦绣华庭公交站附近的好邻居超市内一台面条机上印有“YC-M300、元厨科技”字样。

2019年7月29日、2019年7月30日和2019年8月1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向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使用该处“公证云”PC端的“见证实录”功能以及“公证云”APP客户端的“网页取证”功能和“手机拍照”功能对在计算机和手机上操作的全过程进行保全。王战杰通过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云”PC端和“公证云”APP客户端提交见证实录两份、网页图片四张、手机拍照六张,该处“公证云”对拍摄过程及内容进行实时保全。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从该处“公证云公证处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保全的电子数据文件及该处出具的《电子数据保管证明》采用终结刻录方式刻录成光盘一张。2019年8月15日,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10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数据予以证实,并证实上述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上述《电子数据保管证明》具体详情如下:

1.申办号:190729155158470、190729155511545、190729155642406、190729155752963,提交网址时间均为2019年7月10日17时,所提交的网址分别为:http://m.yuanchukj.com/pd.jsp?pid=1;http://m.yuanchukj.com/pd.jsp?pid=2;http://m.yuanchukj.com/pd.jsp?pid=1;http://m.yuanchukj.com/。

2.申办号:190730150549877、190730153735694,视频保全时间2019年7月30日14时至15时。

3.申办号:190801091813338、190801092001842、190801092109424、190801092205985、190801092314137、190801092932732,拍摄时间均在2019年8月1日9时。

上述保全的电子数据显示有如下内容:网站http://m.yuanchukj.com中展示有YC-M300A型号的面条机;天津卫视“创业中国人”栏目视频中介绍了“作为元厨科技的明星产品”的“全自动智能面条机”,面条机上显示有“YC-M300A”和“元厨科技”字样。

2019年8月7日,万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杰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上午,公证员冯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甜甜在公证处311室,对王战杰的OPPO手机进行检查后,使用“录屏大师”进行录屏。打开“微信”APP,进入“我”与微信昵称为“元厨科技刘淑敏”的聊天记录页面,查看其个人主页,显示其微信号为YC181××××4680,查看并浏览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返回“我”与“元厨科技刘淑敏”的聊天记录页面,查看该手机页面上显示的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全部聊天内容,点击播放相关聊天语音和视频,并将聊天图片保存至手机。返回至微信主界面,搜索“元厨智能科技”公众号,进入该公众号页面,依次点击“产品详情”、“二代面条机”,查看元厨智能科技于2018年12月17日发布的文章,并将文章中发布的图片保存至手机,依次查看浏览“产品资讯”、“关于元厨”、“企业简介”、“产品中心”页面内容,搜索“元厨科技”后浏览相关页面。2019年8月21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1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后附公证保存图片12张及刻录光盘1张。图片显示有《元厨科技全自动智能鲜面条机购销合同》一份及YC-M300A全自动智能鲜面条机一台、中通快递邮寄单一份。该合同约定,客户王富康向元厨公司购买YC-M300A全自动智能面条机一台,总价59800元,合同中元厨公司的热线电话为137××××9303,售后热线为4001858658。上述面条机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王富康。

万杰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拆除外包装纸箱后,内有全自动智能面条机一台,封存完好。产品正面左侧标有“YC-M300A”字样,产品正面右侧有条状面板,面板下部标有“元厨科技”及其图形标识、“4001858658”字样,产品后面右下角有一标牌,标牌上显示“全自动智能面条机型号:YC-M300A外形尺寸:759L×374W×700H生产日期:2019年5月3日编号:YC-M300A-0105元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址:http://yuanchukj.1688.com销售电话:137××××9303服务电话:4001858658”字样。

现场拆封封条,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拆卸、组装,产品呈现以下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护罩的上方有供水装置和落面装置,落面装置安装在右上方,护罩内位于上部的机架上固定着和面及输送装置,和面及输送装置处于落面装置的下方,和面及输送装置的右端部上侧处与落面装置连通并通过水管与和面及输送装置一侧的供水控制器连接,和面及输送装置左端部下方衔接有压面装置,压面装置的下侧出面口下方衔接切面装置,切面装置下方对应设置有接面装置,上述各部件安装在机架上;护罩位于机架的外围,整机的下部四角处各有一地脚,整机内有支架,支架上固定有安装架;整机内部设置有电机、啮合的传动轮、链条、连接电线等的动力及转动装置,是用于对各个运转部件提供动力并与各个运转部件的相应元件连接;整机正面右侧有条状面板,面板上有一红色按钮,面板背部位于整机内侧有电路板及电子元件,电路板通过电线连接有天线,机器内部设置有电子器件,电子器件间有电线连接,此为控制系统,用于控制整机的运行;切面装置的一端处有一轴端,轴端上有一销,动力输入轴端部设有带有豁口的卡座,轴端插入卡座的槽,销位于豁口内,可直接分离及插合轴端与卡座的插接,进而使得整个切面装置能够快速卸掉更换,整机规格759×700×374毫米。

对于混合器外筒,混合器外筒的筒体为圆柱形空腔体,筒体的右上侧端部的外圆周上有进面孔、进水孔,筒体右侧端口的端面上有卡口,锁紧装置设置在筒体右端内侧的筒体内壁上,筒体的左下端的外圆周上有一方形出面孔。

对于混合器轴,在和面及输送装置的混合器外筒里面有一轴,轴体为空心圆柱体,轴体的右端外圆柱表面设置有连续螺旋形条状叶片,螺旋形条状叶片左侧的轴体外圆柱表面设置有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都为分段螺旋圆弧形且分别不均匀间隔分布在轴体外圆周表面,推送叶片的螺旋方向与搅拌叶片反向,在轴体轴心线方向两者是间隔交叉布置,两者的弧长和倾斜角度也不同;轴体左端设有环状端盖,在右端与动力输入轮连接。

对于和面及输送装置,和面及输送装置右端安装有动力输入轮,动力输入轮与混合器轴连接,动力输入轮处安装有支座;混合器包括混合器轴和混合器外筒,混合器轴设置在混合器外筒内;进面口设置在混合器的右端与落面装置的出面口对应,进水口设置在混合器的右端靠近进面口处,进水口通过一胶管与控制系统的供水控制器连接;混合器右端安装在支座上,左端安装有端盖,端盖一侧与混合器外筒铰接,另一侧安装有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安装在端盖与混合器外筒之间,锁紧装置为螺帽、螺钉结构,螺钉端部通过销轴连接,螺钉可绕销轴转动,端盖上有U形扣,旋转螺帽可以释放或旋紧螺钉与U形扣的连接,能够快速锁紧和释放端盖和混合器外筒的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系统通电后无法运行,但控制面板背部位于整机内侧有电路板及电子元件,电路板通过电线连接有天线,元厨公司当庭认可其生产的产品有控制系统,为扫码支付及数据管理系统。

万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四项专利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元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故未发表比对意见。

(四)万杰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

万杰公司为本案支付被诉侵权产品货款59800元、汇款手续费30元、公证费16500元。另,万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摄像服务费1000元、照片冲洗费380元、运费840元、餐饮费1474元,住宿费2618元、交通费3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万杰公司依法对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发明专利和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内万杰公司持续缴纳了年费,该四项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分为如下两个方面:

(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四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四项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万杰公司主张保护涉案四项专利权利要求1。经一一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四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元厨公司名称、生产日期、销售电话、服务电话、产品型号等信息,与元厨公司的《元厨科技全自动智能鲜面条机购销合同》中相应内容一致,结合涉案六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足以证实元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元厨公司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及侵权产品的相反证据,故元厨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厨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首先,元厨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部分证据不显示先用面条机的完整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比对;此外,证据中体现的主体是荣泰德峰公司,与元厨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元厨公司以此主张其享有先用权,依据不足。综上,对元厨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元厨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由于元厨公司主张的自有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四项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元厨公司以此抗辩不侵权,依法不予支持。

(二)元厨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元厨公司未经万杰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万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其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万杰公司为维权支付侵权产品货款59800元、公证费16500元、汇款手续费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属于必要的维权开支,应予支持。万杰公司主张的摄像服务费、运输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开支,因无法证明系本案维权支出且存在票据不全的情况,不予支持。万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元厨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也无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考,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数量、公司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专利产品的售价以及万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元厨公司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元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公司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权的产品;(二)元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三)驳回万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万杰公司负担3700元,元厨公司元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元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针对专利号201610177543.X、201620238842.5、201620238843.X的三份专利,拟证明该三份专利已经为无效专利;

2.证据4-6为韩国螺旋杆的专利、韩国压面机原料搅拌器具专利、韩国自动压面机专利(上述均为中韩文公证件),拟证明万杰公司第201620238772.3号专利(即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

3.证据7-8分别为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北京荣泰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元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的社保证明,拟证明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的关系,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面条机的生产制造单位为荣泰德峰公司。

4.证据9为(2020)京志诚内民证字第04440号公证书,内容为李非与原材料供货商采购货物往来邮件,拟证明元厨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5.证据10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技术要点为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设置不均匀。

6.证据11为2015年8月韩国生产的压面条机工作状态视频及产品说明书(附光盘),拟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为现有技术。

万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三份决定尚未生效,相关专利的法律状态待定;(2)对于证据4-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中的图片未能披露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的弧度、分布状况等特征,也未体现内部结构是否是空心,不能得出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3)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等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荣泰德峰公司是否制造面条机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公证前是否存在数据修改的可能,且邮件的图片附件,不能反映产品的结构特征,包括叶片旋转的弧度、是否均匀分布、搅拌轴是否是实心等技术特征;(5)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无效决定证实了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6)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录像制作的时间、对象不明,且未经第三方公证。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3、10均为国家专利局作出的无效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万杰公司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三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述;证据7-8证明元厨公司与关联公司的情况,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经过公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述;证据11系元厨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图片文件,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制作情况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271号、第45338号、第45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宣告万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1620238842.5、201620238843.X、201610177543.X的三份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万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16202387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元厨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元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侵权,判赔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鉴于万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1620238842.5、201620238843.X、201610177543.X的三个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本院二审仅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维持有效的2016202387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予以评述。具体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所述搅拌叶片和所述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不均匀”和“所述轴体为空心圆柱体”的技术特征系双方争议的核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所述搅拌叶片和所述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不均匀”的技术特征,关键在于对于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不均匀”的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本例中采用搅拌叶片253和推送叶片254在轴体外圆周的轴心线方向的分布间隔是不均匀的,其作用是根据和面的程度不同,两种叶片对和面的作用力和方向有所不同,使得和出来的面口味更好,同时也有利于和好的面的顺利输送”。据此,分布“不均匀”应当理解为同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推送叶片与相邻搅拌叶片表面间的距离是不等的,或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两个推送叶片与另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两个推送叶片之间的距离是不等的。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现场比对,本院二审庭审后,也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混合器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所述搅拌叶片和所述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不均匀”的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所述轴体为空心圆柱体”的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心部分,在两端部有部分空心,中间部分为实心结构。但,鉴于该轴体在使用时,两端均用端盖密封,混合器轴本身的功能在于其轴体表面的推送叶片、搅拌叶片及推送装置能够协同作用,完成搅拌和面功能,其轴体为空心或实心,仅对轴体重量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到该部件的实际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做成实心结构还是空心结构,系可以依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设计方案。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所述轴体为空心圆柱体”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元厨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元厨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先用权抗辩成立的证据,主要是二审证据9,即通过公证书证实的元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非与原材料供货商采购货物往来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一个混合器轴的图片。但经查,该邮件发送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早于元厨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3月22日,结合元厨公司原审提交的关于韩国公司授权荣泰德峰公司生产面条机以及二审提交的李非在荣泰德峰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反映该邮件较大可能是为荣泰德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而向供货商采购时发送的,而非元厨公司采购设备的往来邮件。元厨公司亦称,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为关联公司。因先用权抗辩需满足抗辩主体为先用权人的主体要件,元厨公司的此项抗辩至少不能满足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要件,故本院不予接受。

(三)元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判定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元厨公司用于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证据为二审证据4-6、9、11。其中证据4-6分别为韩国关于螺旋杆的专利、韩国关于压面机原料搅拌的器具、韩国关于自动压面机的专利等专利文件,该三份专利文件,均不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据此证明元厨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证据9中的附图,不能准确反映该轴体上各部件的实际尺寸、角度等细微结构情况以及不同叶片之间的分布特征,且如前已述,该附图并非元厨公司所使用,不能据以证明元厨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证据11系元厨公司单方制作的视频资料和微信图片,但该证据因来源不明,形成时间不明,也不能据以证明元厨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综上,元厨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判赔数额如何确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元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万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元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鉴于原审判决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元厨公司共侵犯万杰公司四项专利权,现其中三项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据以衡量判赔数额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元厨公司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判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

二、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技术方案的起诉;

五、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 磊


法官助理:潘召勇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专利号为ZL201620238772.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先用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技术方案的起诉;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

一、被告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元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万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1.先用权抗辩成立的主体要件

2.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方法

裁判观点

1.先用权抗辩需满足抗辩主体为先用权人的主体要件。

2.判定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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