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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利侵权二审维持判决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16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3、10均为国家专利局作出的无效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万杰公司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三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述;证据7-8证明元厨公司与关联公司的情况,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经过公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评述;证据11系元厨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的视频资料和图片文件,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制作情况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271号、第45338号、第45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宣告万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1620238842.5、201620238843.X、201610177543.X的三份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万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16202387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元厨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三)元厨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侵权,判赔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鉴于万杰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1620238842.5、201620238843.X、201610177543.X的三个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本院二审仅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被维持有效的20162023877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予以评述。具体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所述搅拌叶片和所述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不均匀”和“所述轴体为空心圆柱体”的技术特征系双方争议的核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所述搅拌叶片和所述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不均匀”的技术特征,关键在于对于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不均匀”的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记载,“本例中采用搅拌叶片253和推送叶片254在轴体外圆周的轴心线方向的分布间隔是不均匀的,其作用是根据和面的程度不同,两种叶片对和面的作用力和方向有所不同,使得和出来的面口味更好,同时也有利于和好的面的顺利输送”。据此,分布“不均匀”应当理解为同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推送叶片与相邻搅拌叶片表面间的距离是不等的,或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两个推送叶片与另一个轴心线方向上的两个推送叶片之间的距离是不等的。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现场比对,本院二审庭审后,也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混合器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所述搅拌叶片和所述推送叶片在轴体外圆周的分布间隔不均匀”的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所述轴体为空心圆柱体”的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心部分,在两端部有部分空心,中间部分为实心结构。但,鉴于该轴体在使用时,两端均用端盖密封,混合器轴本身的功能在于其轴体表面的推送叶片、搅拌叶片及推送装置能够协同作用,完成搅拌和面功能,其轴体为空心或实心,仅对轴体重量产生影响,而不影响到该部件的实际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圆柱体形状的轴体做成实心结构还是空心结构,系可以依据实际制作需要进行常规选择的设计方案。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所述轴体为空心圆柱体”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元厨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元厨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先用权抗辩成立的证据,主要是二审证据9,即通过公证书证实的元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非与原材料供货商采购货物往来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为一个混合器轴的图片。但经查,该邮件发送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早于元厨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3月22日,结合元厨公司原审提交的关于韩国公司授权荣泰德峰公司生产面条机以及二审提交的李非在荣泰德峰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反映该邮件较大可能是为荣泰德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而向供货商采购时发送的,而非元厨公司采购设备的往来邮件。元厨公司亦称,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为关联公司。因先用权抗辩需满足抗辩主体为先用权人的主体要件,元厨公司的此项抗辩至少不能满足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要件,故本院不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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