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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专利侵权二审维持判决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9-19 | 1659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元厨公司名称、生产日期、销售电话、服务电话、产品型号等信息,与元厨公司的《元厨科技全自动智能鲜面条机购销合同》中相应内容一致,结合涉案六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足以证实元厨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元厨公司不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及侵权产品的相反证据,故元厨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元厨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首先,元厨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部分证据不显示先用面条机的完整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比对;此外,证据中体现的主体是荣泰德峰公司,与元厨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元厨公司以此主张其享有先用权,依据不足。综上,对元厨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元厨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的问题,由于元厨公司主张的自有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四项专利申请日之后,故元厨公司以此抗辩不侵权,依法不予支持。

(二)元厨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元厨公司未经万杰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万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其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万杰公司为维权支付侵权产品货款59800元、公证费16500元、汇款手续费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属于必要的维权开支,应予支持。万杰公司主张的摄像服务费、运输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开支,因无法证明系本案维权支出且存在票据不全的情况,不予支持。万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元厨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也无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考,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数量、公司的经营时间及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专利产品的售价以及万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元厨公司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元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万杰公司ZL2016101775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外筒”、ZL201620238772.3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混合器轴”、ZL201620238842.5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的和面及输送装置”、ZL201620238843.X号“一种小型鲜面条制售机”专利权的产品;(二)元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0元;(三)驳回万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万杰公司负担3700元,元厨公司元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元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3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分别针对专利号201610177543.X、201620238842.5、201620238843.X的三份专利,拟证明该三份专利已经为无效专利;

2.证据4-6为韩国螺旋杆的专利、韩国压面机原料搅拌器具专利、韩国自动压面机专利(上述均为中韩文公证件),拟证明万杰公司第201620238772.3号专利(即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

3.证据7-8分别为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北京荣泰众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元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的社保证明,拟证明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的关系,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面条机的生产制造单位为荣泰德峰公司。

4.证据9为(2020)京志诚内民证字第04440号公证书,内容为李非与原材料供货商采购货物往来邮件,拟证明元厨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5.证据10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5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技术要点为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设置不均匀。

6.证据11为2015年8月韩国生产的压面条机工作状态视频及产品说明书(附光盘),拟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为现有技术。

万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三份决定尚未生效,相关专利的法律状态待定;(2)对于证据4-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中的图片未能披露搅拌叶片和推送叶片的弧度、分布状况等特征,也未体现内部结构是否是空心,不能得出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论;(3)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元厨公司与荣泰德峰公司等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荣泰德峰公司是否制造面条机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公证前是否存在数据修改的可能,且邮件的图片附件,不能反映产品的结构特征,包括叶片旋转的弧度、是否均匀分布、搅拌轴是否是实心等技术特征;(5)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无效决定证实了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6)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录像制作的时间、对象不明,且未经第三方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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