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yer & Attorney
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热线

15890686728

    
案例展示
商标侵权,维权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9-06 | 232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
再审申请人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以下简称华洋专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冀知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众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张辰,被申请人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洋专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赵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众妆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没有依法审查及给予评述,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法院未追加天津冠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美公司)、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妆公司)为被告,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3.纳益其尔舍弃追究源头侵权人,针对终端门店发起众多商标侵权诉讼,获利数千万,属于不当维权。综上,众妆公司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3.改判驳回纳益其尔的全部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纳益其尔承担。
纳益其尔辩称,1.众妆公司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2.众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化妆品来源于纳益其尔,或经过纳益其尔的授权,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3.众妆公司系单独侵权,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二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被告,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华洋专营店述称,同意众妆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
纳益其尔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害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华洋专营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华洋专营店支付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4.判令众妆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5.众妆公司与华洋专营店承担4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7月18日,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就对中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23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街的一家名为“华洋”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功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交易金额25元,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毛某及公证人员胡剑锋全程监督,予以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247号公证书。众妆公司在本案中承认华洋专营店售卖的被诉侵权商品由其供货。
一审法院判决:1.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众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华洋专营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4.众妆公司对华洋专营店所负前款确定的损失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华洋专营店负担。
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华洋专营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众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洋专营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众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鉴别证明能否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三)应否追加冠美公司和一品妆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志,与涉案商标相同,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该产品为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华洋专营店从众妆公司购得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并销售,二者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纳益其尔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洋专营店提交了与邯郸市丛台区华洋美妆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洋美妆经营部)的供货合同、众妆公司向华洋美妆经营部开具的销售单、华洋美妆经营部仓库调拨单等证据,众妆公司也认可系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认可华洋专营店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众妆公司。华洋专营店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华洋专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再次,众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纳益其尔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对方所获收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众妆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纳益其尔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众妆公司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更好地保护自己产品的安全,商标所有者(生产商)往往在自己的产品上施加只有自己才知晓的技术特征,以区别于他人的产品,该技术特征他人无法知晓。在众妆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纳益其尔出具的鉴别证明,即便是委托他人作出,也属于纳益其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鉴别结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关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不应被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众妆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单独的侵权行为,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众妆公司要求追加冠美公司和一品妆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其构成合法来源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众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众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众妆公司负担300元,华洋专营店负担200元,纳益其尔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众妆公司负担。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纳益其尔据以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6日;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6日。
再查明:众妆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其向上游商家冠美公司支付货款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供了其与上游商家冠美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书》、其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与一审证据一并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此外,众妆公司还提供了冠美公司从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有关证据,包括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纳益其尔对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上述交易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所涉商品不能与被诉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上述已提供原件的证据,由于纳益其尔对交易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以及其余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评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众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未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诉讼程序。
(一)关于众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为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销售者合法取得,主观要件为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上述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观要件的举证对于主观要件具有推定效果。
1.关于对本案客观要件的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的审查,应当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于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可作为认定该客观要件是否成立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等情形均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据此,对于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证明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和合理的价格购入被诉侵权商品,就应当认定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众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书》、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等证据显示,众妆公司与冠美公司之间就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冠美公司向众妆公司提供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货款;众妆公司向冠美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冠美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名。上述证据中的商品名称、商品数量、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均能够与合同相对应,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真实履行。故众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显示的交易链条完整,交易渠道合法,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且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系冠美公司。鉴于纳益其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亦即,众妆公司所举证据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客观要件证明责任的标准和要求,能够证明众妆公司系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
2.关于对本案主观要件的审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销售者主观状态的把握,应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不同商业主体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胶,是一种平价日用化妆品,市场售价及产品利润均较为微薄。从众妆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来看,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取得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冠美公司,应视为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尽到了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推定众妆公司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此外,众妆公司还提供了冠美公司从其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发票及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虽然众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要求其证明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源于权利人,但其作为销售者,在不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对于权利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有一定帮助,对于本院进行主观要件的审查亦具有参考作用。因而,对于众妆公司向人民法院积极举证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和肯定。
综上,众妆公司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众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众妆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批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销售者证明商品源于权利人;换言之,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源于权利人,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情形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即无须考虑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善意销售者虽然依法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他相应的侵权责任。
3.关于众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院认为,由于众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纳益其尔还主张众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支出的责任,具体为3000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2000元的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等、8000元代理费的维权支出。对此本院认为,维权支出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系独立于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外的维权成本,其法律属性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即使本案中众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则上仍应对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本案中,纳益其尔关于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加以综合认定。首先,纳益其尔虽然提出应由众妆公司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但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批露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较低,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较为轻微,且众妆公司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众妆公司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再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纳益其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十余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本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
众妆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为被告,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经审查,众妆公司的上游商家冠美公司以及冠美公司的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二审法院未支持众妆公司关于追加上述当事人的请求,并无不当。众妆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妆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1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三、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及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600元,天津众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华洋化妆品专营店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佳音
书 记 员  彭 静


CASE SHO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