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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9-06 | 2321 次浏览 | 分享到:
综上,众妆公司已完成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众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众妆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指出的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前提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并不改变这一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商标法设置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系通过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来激励其批露商品来源信息,促进对侵权源头的打击。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并不要求销售者证明商品源于权利人;换言之,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源于权利人,则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情形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法律精神相违背,即无须考虑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善意销售者虽然依法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他相应的侵权责任。
3.关于众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本院认为,由于众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纳益其尔还主张众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支出的责任,具体为30000元的经济损失以及2000元的调查取证费和公证费等、8000元代理费的维权支出。对此本院认为,维权支出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系独立于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外的维权成本,其法律属性与侵权损害赔偿不同;即使本案中众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则上仍应对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本案中,纳益其尔关于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加以综合认定。首先,纳益其尔虽然提出应由众妆公司赔偿其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但始终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关于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方面系为激励善意销售者积极批露商品来源信息,另一方面也是对善意销售者基于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较低,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较为轻微,且众妆公司已经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为纳益其尔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利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由众妆公司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再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纳益其尔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侵权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十余个省份向大量中小销售商提起诉讼,存在批量维权的情况。鉴于在批量诉讼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支出合理开支的情况,为防止维权支出的赔偿额高于权利人的实际维权支出,致使权利人多重得利,审查认定个案维权支出时,应评估诉讼主张的合理性。由于本案中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其维权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在本案的维权支出无法单独核算,其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综上,为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同时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积极向侵权源头的生产商主张权利,合法、合理进行维权,本院对于纳益其尔有关维权支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二)关于二审法院未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
众妆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为被告,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未查清。经审查,众妆公司的上游商家冠美公司以及冠美公司的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二审法院未支持众妆公司关于追加上述当事人的请求,并无不当。众妆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妆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11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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