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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维权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
来源: | 作者:advertising-100 | 发布时间: 2024-09-06 | 422 次浏览 | 分享到:
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华洋专营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众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洋专营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众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的鉴别证明能否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三)应否追加冠美公司和一品妆公司为本案被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志,与涉案商标相同,系商标性使用行为,且该产品为芦荟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华洋专营店从众妆公司购得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并销售,二者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对纳益其尔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洋专营店提交了与邯郸市丛台区华洋美妆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洋美妆经营部)的供货合同、众妆公司向华洋美妆经营部开具的销售单、华洋美妆经营部仓库调拨单等证据,众妆公司也认可系被诉侵权商品的供货商,认可华洋专营店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众妆公司。华洋专营店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是侵权商品,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华洋专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再次,众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纳益其尔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对方所获收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众妆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纳益其尔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众妆公司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更好地保护自己产品的安全,商标所有者(生产商)往往在自己的产品上施加只有自己才知晓的技术特征,以区别于他人的产品,该技术特征他人无法知晓。在众妆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纳益其尔出具的鉴别证明,即便是委托他人作出,也属于纳益其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鉴别结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华洋专营店、众妆公司关于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作出的鉴别证明不应被采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众妆公司的销售行为系单独的侵权行为,冠美公司、一品妆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众妆公司要求追加冠美公司和一品妆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其构成合法来源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华洋专营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众妆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或销售并销毁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4.众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众妆公司负担300元,华洋专营店负担200元,纳益其尔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众妆公司负担。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纳益其尔据以主张权利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6日;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6月7日至2032年6月6日。
再查明:众妆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其向上游商家冠美公司支付货款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供了其与上游商家冠美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书》、其向冠美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回单及发票,与一审证据一并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此外,众妆公司还提供了冠美公司从上游商家一品妆公司获取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的有关证据,包括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并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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