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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专用权胜诉判决书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8-24 | 67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1年8月8日,娄志民就包装箱(平平面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1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62196.9。2011年8月8日,娄志民就包装袋(平平素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15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62197.3。
本院认为:平平公司是第8510732号、第5589695号、第6334241号、第6650818号、第6650819号、第8510733号、第6650817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第38640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刘卫平许可平平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平平公司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和独占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商业价值,其载有的商誉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商标的积极评价。漯河市天权公证处(2013)漯天证民字第674、675、676号公证书证明平平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比对,新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新卫龙平平素食面筋、新卫龙牛味棒、新卫龙平平香口烧等产品卫龙包装上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标示“卫龙”文字,与平平公司的第8510732号注册商标、第6334241号注册商标、第6650819号注册商标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864004号“”商标虽在使用的字体及附属拼音字母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别,但文字内容、呼叫方式上一致,容易使消费者将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平平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平平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平平公司的“卫龙”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否包括面筋类食品的问题。被告新卫龙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大面筋、小面筋、牛味棒,均系面筋类调味食品。平平公司第8510732号文字商标于商品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等项目,明确包含面筋类食品,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平平公司第6334241号、第6650819号、第3864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0类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新卫龙公司侵犯了平平公司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
关于能否认定司章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平平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司章记销售了新卫龙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司章记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平平公司当庭提供了所购买的品名为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平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该产品的录像,司章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司章记销售新卫龙公司生产的卫龙素食经典大面筋产品的事实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平平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和品牌推广,卫龙商标及平平公司在一定区域内已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卫龙公司产品外包装袋与平平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袋在构图设计、色彩搭配、文字内容上均与平平公司的产品包装袋相似,虽然新卫龙公司对该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但不包括“卫龙”“卫龙素食经典”等文字,新卫龙公司使用的上述文字,与平平公司包装袋上的文字内容一致,容易使公众将其包装与平平公司的外包装发生混淆,故新卫龙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平平公司的包装装潢近似。同时,卫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将“卫龙”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交易主体与生产“卫龙”牌食品的平平公司有特定联系,从而达到搭借平平公司卫龙系列产品的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的目的,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平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新卫龙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卫龙”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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