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志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章记,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平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新卫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卫龙公司)、司章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告新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志民、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系列方便食品。原告在其生产、销售方便食品上先后注册、使用下列商标:1、2005年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注册证号为3864004号的“”商标;2、2006年申请的注册证号为5589695的商标;3、2007年申请的注册号为6334241的商标;4、2008年申请的注册号为6650819的商标;5、同时申请注册了注册号为6650818的商标;6、2010年申请注册的注册证号为8510732的商标;7、2010年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8510733号的商标;8、2008年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6650817的“卫龙”商标。原告生产的卫龙品牌食品行销全国三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告先后在2004年、2005年被漯河市工商局、漯河市消费者协会授予市级“文明诚信企业”,2006年元月被漯河高新区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评为“A级信用企业”。2007年3月被漯河市工商局、漯河市合同信用管理协会授予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等等荣誉。原告生产、销售的“卫龙”牌食品在食品行业和全国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新卫龙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该公司是由娄志民于2010年6月7日创建。被告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娄志民一直就职于原告公司,并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深知卫龙品牌食品在食品行业、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掌握和了解了原告的经营信息、经营渠道以及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被告故意使用和原告的商标及卫龙品牌产品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公司字号,并将原告的企业字号“平平”进行恶意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产品,在其所生产的包装上突出使用“卫龙”文字,在其产品上使用和原告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新卫龙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维权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2、新卫龙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3、被告司章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平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副本;2、原告第386400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及受让许可证明;3、第851073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4、第5589695、6334241、6650818、665081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5、第851073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6、第665081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合法拥有的八个注册商标证。
被告漯河新卫龙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核定3008、3009范围有异议,并认为第5589695号、6334241号、6650818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7、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证明一份;8、2009年11月27日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查中心证明一份;9、2006年10月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河南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10、2007年11月19日河南省工商管理局联合河南省商标协会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11、2010年12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12、2005年原告文明单位荣誉证书;13、2007年3月15日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颁发的“质量服务诚信”荣誉证书一份;14、2007年3月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漯河市合同信用管理协会联合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证书一份;15、2008年3月中国质量报河南质量信息中心颁发的“全国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荣誉证书;16、2009年3月漯河市市委和漯河市政府联合颁发的市级文明单位证书;17、2009年12月22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一份;18、2009年6月河南省电视台颁发的“上榜品牌证书”一份;19、2010年赵薇、杨幂代言原告产品宣传图片。拟证明原告从公司成立时起,一直生产、销售卫龙品牌食品,并且卫龙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