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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8-24 | 276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宇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山货乡楼陈村。

法定代表人:朱祥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大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仁河汽配城B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北五里铺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兰,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社,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宇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公司)、平凉市大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洮河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洮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土壤输送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与土壤输送机构具体实施方式相比,用限位轮替代链轮,二者技术手段、功能、技术效果上均有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才能想到,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土壤输送机构”等多个以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功能性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来认定。3.原审法院判定禹州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禹州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事实依据不清。洮河公司在

本案诉讼之前,已就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将禹州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存在就同一行为重复赔偿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市场销售价格为5000余元,利润极低,原审法院判赔100万元过高。二审庭审中,禹州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有两点区别,一是没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机构仅为承载机身的限深机构;二是没有“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为同心圆橡胶套管。

洮河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首先,关于“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后,在已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启示之下,结合其所具备的技术常识可以知晓,要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并不限于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技术手段,还有其他许多等同的实施方式。其次,链传动机构中的从动链轮不一定带齿,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轮是发挥从动轮的作用,这一点与链轮没有实质性区别,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等同特征正确。第三,传动机构的动力源来自于同一主动轴及其主动链轮,通过链条进行传动时,其从动轴或采用两根设计、或采用一根设计,都可以实现动力的同步传动,能够实现同一技术效果,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2.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3.原审法院判令禹州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正确。禹州公司完成销售行为的前期是离不开广告、推销、陈列、展示等许诺销售行为的,一般情况下,销售和许诺销售总是相生相伴的。4.原审法院判赔数额适当。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禹州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其次,本案与银川案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不同,本案销售范围为以平凉地区为主的甘肃区域;第三,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的法定赔偿规定判决禹州公司赔偿100万元合法。针对禹州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洮河公司辩称:首先,禹州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该两点不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调整。涉案专利中所述“整形”“镇压”,就是轮子滚动行走在垄面或垄边,达到的实际效果都是在行走的同时,对雍堆的土壤进行摊平、对土壤的疏松度进行修整,使得双垄沟农田显得平整、整齐和规制。禹州公司为了规避专利侵权责任,仅就行走轮的安装位置进行调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展膜辊上的螺旋橡胶套管改动为同心圆橡胶套管,没有脱离涉案专利螺旋橡胶套管固定安装打孔销钉和下压地膜,使地膜与土壤贴合的同时实现打孔,以利于后期播种的基本功能和作用。

平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洮河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洮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凉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平凉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应承担停止制造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平凉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平凉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洮河公司辩称:1.平凉公司明知禹州公司系侵权产品,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标牌上标注的名称与禹州公司名称不一致,产品没有生产编号、出厂日期、产品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且禹州公司不给客户出具正式发票。平凉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上述情形不正常。2.平凉公司合法来源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判令平凉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正确。平凉公司所在的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仁河汽配城B区,实际是一个农机大市场,被诉侵权产品就摆放在销售场地上进行公开展示和销售。

洮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禹州公司、平凉公司:1.立即停止对“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权侵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赔偿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共计100万元;3.赔偿洮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10万元;4.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31024××××.5),发明人马明义、赵新平、王钧、田琳、马蛟,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专利申请,于2017年2月8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并颁发专利权证书。根据发明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即保护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33年6月19日止,发明专利权人洮河公司。该发明专利权人未发生变动。2018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洮河公司缴纳的ZL20131024××××.5发明专利年费360元。

经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系主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系从属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表述为:“1.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的技术特征是:所述机架(5)前下方设有旋耕机(1),机架(5)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和仿形臂施压拉簧(29);所述仿形臂(30)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9),仿形臂(30)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26),仿形臂(30)与侧连接架(26)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29);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10)和螺旋橡胶套管(27),螺旋橡胶套管(27)中部设有打孔销钉(28);所述展膜辊(10)设在挂膜架(14)后方。”从属权利要求2、3、4、5分别对涉案专利的各部技术特征进行了明确。其中,从属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土壤输送机构包括输送链从动轴(18)、输送链主动轴(20);输送链从动轴(18)设在侧挡板(15)下方,输送链从动轴(18)两轴端上设有调节螺杆(16),输送链从动轴(18)中部设有从动链轮(17),所述输送链主动轴(20)上设有主动链轮(21),所述主动链轮(21)和从动链轮(17)之间的输送链上设有输送链耳(19),所述输送链耳(19)上连接带土板(13)。”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作如下叙述:目前国内已经出现多种类型的双垄沟全铺膜覆土机,其中取土压膜机构和开沟取土机构还不够成熟,土壤输送、开沟取土工作时因土壤比阻、含水率、杂草等条件自然条件的变化导致机具在使用可靠性、适应性等方面都还存在问题。开沟取土机构的输送带和皮带轮之间极易粘土,使皮带轮直径不断变大,最终将输送带绷断;垄沟沟底的土壤被限深整形镇压轮压实,致使点播器不能将种子点播到预定深度;同时没有合适的机具为垄沟膜面开设渗水孔,雨水无法进入膜下,需要人工再次进入垄沟进行打孔,很容易破坏地膜降低地膜的使用寿命;此外垄沟和膜边的覆土量不能按需要进行合理调节,覆土极为不理想。上述问题不仅影响了机具的正常工作,而且限制全膜双垄沟播种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应用。本发明为解决双垄沟全覆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雍堵、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起、雨水不能从膜面深入等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配置合理、工作可靠性高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本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包括机架、旋耕机、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土壤分配机构和土带镇压机构;所述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所述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所述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所述土壤输送机构包括输送链从动轴、输送链主动轴;输送链从动轴设在侧挡板下方,输送链从动轴两轴端上设有调节螺杆,输送链从动轴中部设有从动链轮,所述输送链主动轴上设有主动链轮,所述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之间的输送链上设有输送链耳,所述输送链耳上连接带土板。所述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包括整形限深轮和转动轴,所述转动轴设在整形限深轮之间,整形限深轮上设有防滑齿。所述土壤分配机构包括土壤输送导向护罩、膜边溜土槽和垄沟溜土槽;所述土壤输送导向护罩设置在土壤输送机构上方的机架上,所述膜边溜土槽和垄沟溜土槽设在土壤输送导向护罩后下方。所述机架上方还设有土壤输送导向护罩。本发明提供的机具具有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等多种功能,减少了铺膜作业前期的整地工作,旋耕整地与取土同步作业,避免了开沟取土机构的雍堵现象;在链条上安装带土板,取代了容易绷断的输送皮带;所述土带镇压机构的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镇压拉簧,当土壤因土壤比阻、含水率、杂草等因素出现不平整时,由于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采用活动连接,土带镇压轮可以根据地形情况自行调整高低位置贴合地面行进,地形情况平坦后在仿形臂施压拉簧的作用下可以自行回位,大大提升了可靠性和适应性。整形镇压轮行进时也对垄面和垄沟进行整形,防止了根茬和土块扎破地膜;此外机具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机具行进时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压实地膜,并在地膜上均匀的开出渗水孔,不再需要人工打孔,不仅节约了人力成本,而且有效地保护了地膜。本发明结构配置合理,功能完善,适应性强,工作可靠性高。

平凉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经销:汽车(不含小轿车)、低速农用汽车、拖拉机、装载机、各类农机具及配件、农副产品加工销售。禹州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机械配件、农机配件、矿山机械配件的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3日,洮河公司申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公证处对禹州公司、平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王某、魏某及洮河公司杨某、孙某及洮河公司代理律师李建社来到平凉市崆峒区仁河汽配城农用车销售市场平凉公司和平凉市新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院内,购买了由禹州公司生产“禹胜牌多功能铺膜机”一台,平凉公司出具了盖有“平凉市大众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出库单一份。随后,五人共同将货物运至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龙兴木材市场,由木材市场内的工人制作了包装箱进行封存,并由公证员魏某现场粘贴“平凉市崆峒区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整个购买及封存过程由公证员王某、魏某全程监督并现场拍摄照片24张。

另查明,本案禹州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平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甲方公司制造生产的以下产品:1.小型玉米收获机:单价6800元。2.旋耕灭茬播种机:单价9200元。3.多功能植保机:单价4100元。4.旋耕施肥打药铺膜一体机:单价5300元。”双方并对产品供货、质量、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禹州公司和平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祥然、王文国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中未注明日期。

又查明,洮河公司为维护其权益,在宁夏花费大量精力进行维权。2018年5月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洮河公司发出传票,定于2018年6月7日开庭审理其与宁夏龙平农业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禹州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禹州公司系该案中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

再查明,洮河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购买实物费5600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136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禹州公司的生产制造行为、平凉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洮河公司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如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侵权与否及禹州公司、平凉公司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查,洮河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专利法保护。

本案中,洮河公司诉请保护的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31024××××.5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并颁发专利权证书。其法律意义是: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在申请日2013年6月20日之前,国内没有与此相同的在先技术。本发明专利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保护期限届满之前,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庭审中,洮河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主权利要求1。分解主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A1.所述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A2.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A3.机架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A4.机架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A5.所述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A6.所述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A7.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A8.所述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对于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的叙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在于:本发明为解决双垄沟全覆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雍堵、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起、雨水不能从膜面渗入等技术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配置合理、工作可靠性高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本发明提供的机具具有旋耕、开沟、整形、铺膜、覆土、镇压、打孔等多种功能,减少了铺膜作业前期的整地工作,旋耕整地与取土同步作业,避免了开沟取土机构的雍堵现象;在链条上安装带土板,取代了容易绷断的输送皮带;土带镇压机构的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镇压拉簧,当土壤因土壤比阻、含水率、杂草等因素出现不平整时,由于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采用活动连接,土带镇压轮可以根据地形情况自行调整高低位置贴合地面行进,地形情况平坦后在仿形臂施压拉簧的作用下可以自行回位,大大提升了可靠性和适应性。整形镇压轮行进时也对垄面和垄沟进行整形,防止了根茬和土块扎破地膜;此外机具还包括展膜打孔机构,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机具行进时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压实地膜,并在地膜上均匀的开出渗水孔,不再需要人工打孔,不仅节约了人力成本,而且有效地保护了地膜。本发明结构配置合理,功能完善,适应性强,工作可靠性高。

原审法院结合禹州公司、平凉公司的当庭陈述、铺膜机

实物及照片,认定被诉侵权铺膜机的技术特征包括:B1.机架前下方设有旋耕机;B2.机架中部设有土壤输送机构;B3.机架中下方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B4.机架后上方设有土壤分配机构;B5.土带镇压机构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B6.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B7.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B8.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

将之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1.机架相同,前下方均设有旋耕机,机架中部均设有土壤输送机构,机架中下方均设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机架后上方均设有土壤分配机构。2.土带镇压机构相同,包括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和仿形臂施压拉簧;仿形臂一端连接土带镇压轮,仿形臂另一端连接侧连接架,仿形臂与侧连接架之间设有仿形臂施压拉簧。3.均设有展膜打孔机构,包括展膜辊和螺旋橡胶套管,螺旋橡胶套管中部设有打孔销钉,展膜辊设在挂膜架后方。4.涉案专利中设置在机架中部的土壤输送机构有两根输送链从动轴,输送链从动轴中部设有带齿的从动链轮。被诉侵权铺膜机的土壤输送机构仅设有一个输送链从动轴,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从动链轮,在输送链从动轴两端各设有一个限位轮,限位轮上仅有一个凹槽。因此在链条转动时不易造成链条断裂,且不易造成泥土卡塞。但仅是从动轴个数减少,限位轮亦仅是称谓不同、个数不同,链条处改为凹槽仅是不易造成链条断裂。5.前述各部件仅在个数、形态和位置上存在差异,在铺膜机工作时所具备的功能、所起的作用、达到的效果相同。综上,被诉侵权铺膜机的主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其余各项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比对结果,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铺膜机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洮河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洮河公司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禹州公司、平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生产并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禹州公司、平凉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平凉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对侵权不知情及无主观侵权过错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平凉公司代理销售禹州公司制造的产品,禹州公司、平凉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平凉公司除提交未注明日期的《产品销售协议》外,并未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或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平凉公司作为一个专门经销各类农机具及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平凉公司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对侵权存在过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禹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其专利产品,平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盈利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损害了洮河公司的合法权益,除须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洮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禹州公司、平凉公司的注意义务、经营情况、侵犯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及洮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平凉公司、禹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洮河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24××××.5的“免耕式双垄沟全铺膜覆土联合作业机”发明专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洮河公司发明专利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二、平凉公司、禹州公司赔偿洮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三、驳回洮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洮河公司负担1336元,平凉公司、禹州公司负担13364元。

二审中,平凉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禹州公司销售清单及平凉公司打款单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禹州公司。经庭审质证,洮河公司认为,销售清单禹州公司可以随时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打款单为两自然人之间交易凭证,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与平凉公司原审提交的《产品销售协议》无对应关系。本院认为,平凉公司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禹州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铺膜机)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洮河公司为证明禹州公司、平凉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及洮河公司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牌、产品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正规农机产品出厂时应附有的证件、标牌和说明书,以及平凉公司是洮河公司的经销商。2.公证书一份及禹州公司(关联公司)侵权产品标牌、照片。证明禹州公司(关联公司)侵权产品均没有随机附带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内容真实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反映出禹州公司存在故意侵权的意图。经庭审质证,禹州公司、平凉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洮河公司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与禹州公司相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洮河公司明确其本案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系针对禹州公司、平凉公司在甘肃省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洮河公司本案对平凉公司不主张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平凉公司、禹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禹州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对其内容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予以限缩性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因“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并非通用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土壤输送”“整形镇压限深”属于对机构所起功能的限定用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故应将“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二,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技术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如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则应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需要指出的是,在确认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有必要结合权利要求的整体技术方案、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对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作用对象来认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据此,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土壤输送机构”“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和“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问题,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附图(详见[0007][0015][0021][0024]段、附图4),该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是在机具前进时,将土壤输送到土壤分配机构。为实现该功能,土壤输送机构包括输送链从动轴、输送链主动轴;输送链从动轴有两根、其中部设有从动链轮,输送链主动轴设有主动链轮;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之间的输送链上设有输送链耳,输送链耳上连接带土板。工作时,旋耕机和土壤输送机构同时开始工作,土壤输送机构的输送链主动轴带动土壤输送机构运转工作,带土板将土壤输送到后方的土壤分配机构。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实现相同功能的土壤输送机构,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输送链从动轴为一根而非两根,其两端设有不带齿轮的从动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不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不同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土壤输送功能。即,输送链从动轴不论为整体一根还是分成两根均系配合输送链主动轴构成链传动机构,从动轮不论是否为齿轮均系配合主动链轮以维系链传动机构中链条的传动,从而带动带土板运转,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因从动轴整体一根为常见结构,链传动机构中亦存在将非齿轮用作从动轮的常见方式,故该种从动轴的改变、从动轮的替换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土壤输送机构”技术特征。禹州公司虽主张用不带齿从动轮可以解决链条因挂泥土而造成的易于脱落断裂的问题,属于技术创新,但其所述需克服的技术问题并不必然发生,其亦未提交相关佐证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及实施例附图(详见[0002][0008][0022][0024]段、图5),该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是在机具前进时,对垄沟进行整形镇压,同时对整机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撑和限制作用。为实现该功能,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包括整形限深轮和转动轴,整形限深轮位于修沟防护铲后方,行走在修沟防护铲开出的垄沟中。工作中,整形镇压限深轮对修沟防护铲开出的垄沟进行整形,对垄沟进行镇压,同时对整机的工作深度起到支撑和限制作用。因此,整形镇压限深机构中整形镇压功能的主要作用对象为垄沟。据此,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实现其功能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除去其自身结构特征之外还包括其在整机中所处的位置以及整形限深轮的行走位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机构中的行走轮位于修沟铲两侧,与修沟铲基本平行,其行走位置为垄边而非垄沟,因其未行走在垄沟,对垄沟亦无整形镇压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行走轮的功能为支撑机具在拖拉机的牵引下行走,与整形镇压限深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存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整形镇压限深机构”技术特征。洮河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中所述整形镇压就是轮子滚动行走在垄面或垄边,在行走的同时对雍堆的土壤进行摊平、对土壤的疏松度进行修整,禹州公司仅就行走轮的安装位置进行调整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其上述主张与说明书有关整形限深轮的工作方式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记载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螺旋橡胶套管”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展膜辊上的橡胶套管为同心圆样态,而非螺旋体结构,但作为压具二者并无实质不同,二者手段基本相同,在压实地膜的功能效果上相同,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螺旋橡胶套管”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为解决双垄沟全覆膜机具作业过程中易出现的土壤雍堵、输送皮带绷断、地膜被风吹起、雨水不能从膜面深入等技术问题,而洮河公司将非发明点技术特征“整形镇压限深机构”写入权利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因不具备该非发明点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应的,禹州公司、平凉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洮河公司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禹州公司、平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甘肃洮河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涵

                                                 技术调查官   郭丽娜

                                                    书记员    谭秀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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