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某设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凌男,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北京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设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赵某、张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5月11日、2023年8月24日三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到庭参加三次询问,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一审第三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询问,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被上诉人潍坊某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李某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是专利号为20202043XXXX.X、名称为“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案件受理费由潍坊某设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李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具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8月28日,李某应北京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要求,将其设计的“单到单双面单色喷墨印刷机”技术方案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并向赵某介绍了该技术方案。赵某同意与李某合作开发数码喷墨印刷机,并要求李某寻找设备生产厂家合作。李某找到潍坊某机械公司,后借用上海某科技公司名义起草了两份合作协议。2019年10月2日,李某将两份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2019年10月3日,李某与潍坊某机械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交给赵某,赵某未当场签署协议。2021年年初,李某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发明人为赵某、张某某。2021年6月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到潍坊某设备公司名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与李某发送给赵某的设计图纸完全相同,采用的是李某的技术方案,李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北京某科技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由张某某研发完成。1.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北京某科技公司因需要研发一种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的印刷设备,分别找到李某、张某某寻求技术合作,通过对李某和张某某分别提供的两个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北京某科技公司选择了与张某某进行合作。研发期间,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将李某的方案交给张某某,也未将张某某的方案交给李某。2.李某只画了技术方案的设计草图,对各部件名称、连接方式、传动方式、动力配置、设备匹配、运动原理等关键问题均无任何说明,因为该技术方案不成熟,且存在后续研发知识产权归属不明确等问题,故北京某科技公司未与李某进一步合作。北京某科技公司并未签署李某所称的合作协议。3.张某某研发的技术方案更合理、具体,且其愿意免费制作第一台样机,故北京某科技公司选择与张某某进行合作。在张某某独立完成设计图纸和样机开发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其配合完成了软件系统和运动控制系统的开发,并由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李某的设计图纸体现的技术方案存在重大区别。(三)李某的设计图纸仅为技术构思,并非完整技术方案,不具备可专利性。
潍坊某设备公司一审辩称:潍坊某设备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仅是合作关系,潍坊某设备公司仅提供人工及场地。
赵某、张某某一审均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28日,李某将4张设计图纸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9月12日,赵某向李某发送微信消息,内容为“单张纸的机器还是有不少需求,得尽快弄了”。
2019年10月2日,李某将草拟的两份合作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合作协议1记载:甲方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方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开发销售小幅面(A3大小幅面)单张纸双面数码喷墨印刷机。北京某科技公司负责单张纸双面数码喷墨印刷机定义、喷墨系统开发、整机外观设计、出资完成产品整机的整合制造、市场营销等。上海某科技公司负责喷墨机械平台的整体方案设计、寻求喷墨机械平台的生产制造厂家、与生产制造厂家合作完成与喷墨系统相适应的机械平台的设计与制造工作。合作协议2记载:甲方A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方B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乙方为潍坊某机械公司。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造单张纸双面数码喷墨印刷机机械平台。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喷墨系统的安装尺寸与要求;负责整机外观设计、护罩设计与制造;上海某科技公司负责喷墨机械平台的整体方案设计;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潍坊某机械公司合作完成与喷墨系统相适应的机械平台的设计工作,具体为上海某科技公司负责咬纸牙藏于压印滚筒筒身内的设计,纸张正反双面贴于滚筒筒身表面的结构设计,左右大墙板的零件设计,潍坊某机械公司负责配合其余改动的结构设计,并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所需图纸;潍坊某机械公司负责机械平台的生产制造工作,确保产品符合制造标准与质量要求,相关标准与技术参数另附附件。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签字。
2020年3月25日,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为赵某、张某某,于2021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202043XXXX.X。
2021年5月20日,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赵某,询问涉案专利的情况,认为涉案专利是李某设计,应为其所有。赵某回复李某,称其选择了张某某的类似方案,并制作了一台样机进行了验证,后申请了涉案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李某所有。
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与作出发明创造时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创造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所具有的本质区别的技术改进,它不是在已有的技术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简单试验就能够自然而然得出的结果,而是必须通过创造性思维活动才能获得的结果。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指提出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技术特征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通过利用传统的进纸方式实现纸张进纸,采用在前端进纸和前端收纸的方式,实现纸张的翻转,采用偶数个叼牙滚筒来实现纸张的翻转,且同时实现了纸张的正面朝上打印和纸张的背面朝上打印,使得喷印效果好。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仅与赵某进行了单张纸数码喷墨印刷机开发前的部分研讨,并将4张设计图纸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但是,李某的4张设计图纸,不能具体体现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审理中,李某未能说明该4张设计图纸是如何体现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也未能对涉案专利技术构思的缘起、项目研发时的技术状况、研发过程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发明创造的解决方式以及效果进行举证,李某亦未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从构思、试验、改进到形成最终的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故,李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对李某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潍坊某设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李某提交的4张设计图纸不能体现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的认定错误。1.李某发送给赵某的设计图纸上虽然没有标注部件名称,但李某向赵某介绍过相应的技术方案,赵某作为印刷设备行业的专业人员,完全能理解设计图纸所载的技术方案。北京某科技公司陈述其将李某的技术方案与张某某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亦可以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李某的技术方案是完全理解的。2.李某的4张设计图纸反映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实质性特点。二者的进纸结构、收纸结构位置设置相同,都是采用前端进纸和前端收纸方式;二者翻纸方式相同,二者都是采用偶数叼牙滚筒实现纸张翻转,偶数叼牙滚筒连接关系相同,都能同时实现纸张的正面朝上喷印和纸张的背面朝上喷印。3.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纸以及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缘起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研发双面喷墨印刷机的要求,李某基于多年印刷领域工作经验和技术研发能力,提出了解决纸张正反面朝上印刷问题的技术方案。(二)李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1.涉案专利通过偶数组叼牙滚筒纵向呈半圆弧形连接设置解决纸张正反面朝上打印的问题。李某的设计图纸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对应,反映了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赵某在涉案专利申请前接触到了李某的设计图纸,后将设计图纸所载技术方案申请专利。3.赵某与张某某均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不是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三)北京某科技公司关于李某的设计图纸并非完整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授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为:(一)李某的设计图纸未体现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1.李某的设计图纸对部件名称、连接方式、传动方式、动力配置、设备匹配、运动原理等关键问题均未予以说明,也没有体现进纸和收纸的结构、位置以及叼牙滚筒和走纸滚筒的传动、匹配等技术特征。2.以圆筒滚动的方式传送纸张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李某未证明其设计图纸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二)根据李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李某的设计图纸仅是理论构思,不是具有实用性的完整技术方案。1.2019年8月28日,李某向赵某发送设计图纸后,赵某后续仍给李某发送相关技术资料参考,并催促其尽快开始实质性设计。2.李某发送给赵某的两份合作协议约定李某的合同义务是完成双面打印方案的整体设计,双方最终未签订协议,表明李某并未开始实质性的研发设计工作。
潍坊某设备公司辩称:同意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意见。
赵某述称:2019年,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包括潍坊某印刷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进行了接洽,由于潍坊某印刷公司的张某某提出了较为完整的技术方案,北京某科技公司选择了与潍坊某印刷公司合作。
张某某述称:(一)张某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二)涉案专利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潍坊某印刷公司研发的,张某某是潍坊某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故专利权应属于潍坊某印刷公司,潍坊某印刷公司已就此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产品视频。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实物及运行状态,张某某给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工装调试的情况,以及涉案专利产品销售给客户后的使用状态。
第二组证据:涉案专利产品全套设计图纸。第一版设计图纸(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拟证明潍坊某印刷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设计,经过不断验证、研发实验后,于2020年3月1日做出了第一台样机,验证了发明内容可以实施;第二版设计图纸(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8月9日)、第三版设计图纸(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拟共同证明潍坊某印刷公司在样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设计,解决了相关技术问题。
第三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潍坊某印刷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定做了第一台涉案专利产品样机,合同总价为121000元。
第四组证据:赵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初赵某与张某某就关于涉案专利产品研发设计进行讨论。
第五组证据:杨海波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程师杨海波与张某某在申请涉案专利后仍在对产品设计细节完善进行讨论。
第六组证据:天眼查app截屏,拟证明潍坊某印刷公司的工商信息。
李某质证意见为:以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准。
潍坊某设备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意见。
赵某质证意见为:认可北京某科技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认可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有关张某某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关视频,无法确认视频的形成时间,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北京某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关设计图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相关图纸的形成时间,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载内容未体现相关设备的具体设计方案,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四、五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两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聊天内容未体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涉案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包括机架(10)、堆叠收纸结构(106)和进纸结构(143),所述进纸机构(143)的安装架设置在堆叠收纸机构(106)安装架的上方,所述堆叠收纸机构(106)和进纸机构(143)位于机架(10)一侧,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10)上设有支撑架(100),所述支撑架(100)上安装有双面走纸机构和动力机构,所述双面走纸机构包括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背面喷印叼牙滚筒(108)和纸张走纸机构,所述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安装在支撑架(100)上端,所述背面喷印叼牙滚筒(108)安装在支撑架(100)下端,所述纸张走纸机构位于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和背面喷印叼牙滚筒(108)之间,所述动力机构带动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背面喷印叼牙滚筒(108)和纸张走纸机构转动,所述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为逆时针转动,所述背面喷印叼牙滚筒(108)为顺时针转动,所述纸张走纸机构由多组走纸滚筒组成,且走纸滚筒的数量为多数个,且数量至少大于等于一个。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机构包括变频电机、齿轮和方向转换齿轮盘(15),所述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和背面喷印叼牙滚筒(108)以及纸张走纸机构的走纸滚筒端部均安装有齿轮,且齿轮之间相互啮合,所述变频电机的输出轴与方向转换齿轮盘(15)连接,所述方向转换齿轮盘(15)与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上的齿轮啮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堆叠收纸机构(106)位于背面喷印叼牙滚筒(108)的一侧,所述堆叠收纸机构(106)内设有传送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进纸机构(143)位于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一侧,所述进纸机构(143)内设有导带(142),且导带(142)底端尾端与正面喷印叼牙滚筒(116)接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走纸滚筒设有两组,分别为一号纸张走纸滚筒(112)和二号纸张走纸滚筒(126),所述一号纸张走纸滚筒(112)和二号纸张走纸滚筒(126)均为顺时针转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走纸滚筒设有四组,分别为一号纸张走纸滚筒(112)、二号纸张走纸滚筒(126)、三号纸张走纸滚筒(113)和四号纸张走纸滚筒(128),所述一号纸张走纸滚筒(112)、二号纸张走纸滚筒(126)、三号纸张走纸滚筒(113)和四号纸张走纸滚筒(128)依次设置,所述一号纸张走纸滚筒(112)、二号纸张走纸滚筒(126)、三号纸张走纸滚筒(113)和四号纸张走纸滚筒(128)均为顺时针转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目前在高速喷墨数码印刷设备中进行双面打印,需要实现纸张的翻转完成双面打印,同时由于喷墨技术需要垂直喷印,因此需要纸张的正背打印面都朝上,这样才能实现正背的喷印,目前采用的叼牙滚筒方式能够实现稳定打印,但是很难实现正反面都在上面的打印方式。”
第[0003]段记载:“目前单张纸双面打印技术采用的是静电吸附方式,缺点是容易出现双张,不能够实现高速打印,目前单张纸叼牙设备都是在传统印刷中使用,传统的单张纸叼牙设备,由于不是使用喷墨印刷方式,采用的是转印滚,因此都是正面在上面,背面在下面,这样来完成印刷;当需要进行高速喷印时,由于喷墨数码印刷的原理是喷头只能向下喷印,因此纸张的正反面都必须朝上,这样喷墨的数据才能打印到纸张上,提高喷印速度,为此,提出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
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本实用新型专利通过利用传统的进纸方式实现纸张进纸,采用在前端进纸和前端收纸的方式,实现纸张的翻转,采用偶数个叼牙交接滚来实现纸张的翻转,且同时实现了纸张的正面朝上打印和纸张的背面朝上打印,使得喷印效果好,且速度快。”
第[0005]段记载:“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提供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包括机架、堆叠收纸机构和进纸机构……所述纸张走纸机构由多组走纸滚筒组成,且走纸滚筒的数量为多数个,且数量至少大于等于一个,且数量至少大于等于一个。”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附图2为四滚筒方式(两组走纸滚筒)结构的示意图;附图3为六滚筒方式(四组走纸滚筒)结构的示意图。
2019年8月28日,李某通过微信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赵某发送4张设计图纸,称为“初步方案”。8月31日,赵某通过微信发送李某“滚筒1.pdf”“滚筒2.pdf”文件,称“供参考了”;发送“叼牙.pdf”文件,说“这个是叼牙部分的细节”。9月11日,赵某向李某发送微信信息说“单张纸的机器还是有不少需求,得尽快弄了”,李某回复称“好的,我尽快去潍坊”。10月2日,李某向赵某发送微信信息说“赵总:我草拟了两份合作协议,你先看一下,有问题明天见面沟通”。随后,李某向赵某发送“合作协议(铠微巡方).docx”“合作协议(铠微巡方东旭).docx”文档,赵某回复称“OK,我看一下”。10月3日,李某邀请潍坊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明、赵某加入单张纸数码喷墨印刷机开发的微信群,并在群内发送“合作协议(北京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潍坊某机械公司)20191003.docx”文档。
经比对,李某提供给北京某科技公司赵某的设计图纸包括两组走纸滚筒的方案和四组走纸滚筒的方案。其中,两组走纸滚筒的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基本相同,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四组走纸滚筒的方案与说明书附图3基本相同,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
二审中,李某陈述:其从事印刷设备行业几十年,一直与赵某有业务合作关系。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的女儿,故其选择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与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双面打印机项目合作的主体。
北京某科技公司陈述:2019年,其准备做涉案专利这样的产品,多方寻求技术合作。当时,北京某科技公司分别找到了李某和潍坊某印刷公司的张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潍坊某设备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
赵某陈述:2019年10月2日或3日,其与张某某在潍坊某印刷公司办公室见面,张某某当场绘制了技术图纸。
张某某陈述:其是印刷设备行业的技术人员,2019年入职潍坊某印刷公司。2019年10月2日或3日,其绘制了设计图纸给赵某,包括两种技术方案,赵某选择了其中一种。
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李某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均认为应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5]段所载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李某所有。
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李某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将李某发明并提供给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对于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研发所得或有其他来源,应当提出反证。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在来源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则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定专利权归属。
本案中,李某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提供给赵某的设计图纸,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专利系张某某研发,故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即李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接触了李某的图纸。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陈述,其因研发双面喷墨印刷机,与李某进行接洽寻求技术合作。2019年8月28日,李某将4张设计图纸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而且,在看到图之后赵某向李某发送信息,表示“单张纸的机器还是有不少需求,得尽快弄了”,其对于李某的设计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并希望尽快推进合作。可见,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接触到李某提供的技术方案。
其次,关于李某的图纸能否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研发。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李某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均主张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5]段所载内容为准。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了本领域的背景技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基于喷墨数码印刷中喷头只能向下喷印的技术原理,为实现单张纸双面打印,在保证喷印效果的同时提高喷印速度,纸张需要在设备中进行翻转。第[0004]段记载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采用偶数个叼牙交接滚来实现纸张的翻转,且同时实现了纸张的正面朝上打印和纸张的背面朝上打印”。再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具体部件、位置安排、连接关系等内容的记载,特别是双面走纸机构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是通过采用偶数个叼牙滚筒与走纸滚筒呈纵向弧形排列交接实现纸张的翻转,使得纸张依次通过喷头时正反面均能向上,从而提高喷墨打印效率。根据上述实质性特点,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关键技术特征:1.进纸机构和堆叠纸机构在机架同侧,进纸机构设置在堆叠收纸机构上方;2.喷头设置在正面喷印叼牙滚筒、背面喷印叼牙滚筒的正上方;3.叼牙滚筒与走纸滚筒均应设置为偶数个;4.叼牙滚筒与走纸滚筒相互交接且呈纵向弧形排列以确保纸张顺利通过;5.正面喷印叼牙滚筒为逆时针转动,背面喷印叼牙滚筒为顺时针转动,与正面喷印叼牙滚筒相接的走纸滚筒为顺时针转动,与背面喷印叼牙滚筒相接的走纸滚筒为逆时针转动。经比对,李某提供给北京某科技公司赵某的设计图纸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的14,而且设计图纸还记载了多种技术方案,既包括了两组走纸滚筒的方案,也包括了四组走纸滚筒的方案。其中,两组走纸滚筒的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基本相同,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四组走纸滚筒的方案与说明书附图3基本相同,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动力机构、输出轴、转换齿轮盘等均为印刷机设备的常规设置,而上述技术特征5关于叼牙滚筒、走纸滚筒的转动方向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常规的。从赵某收到设计图纸后向李某发送了一些文件资料也可以看出,虽然李某的图纸上未标注相关部件的名称,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该设计图纸所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李某提交的图纸,可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上述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最后,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反证能否推翻上述认定。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虽提供了专利产品视频、专利产品设计图纸、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正如证据认定部分所述,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张某某研发设计,即未能证明张某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赵某、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赵某和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李某的设计图纸,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认定李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获知了该技术方案。同时,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涉案专利的名义发明人赵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实际发明人和权利人。
此外,张某某主张涉案专利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潍坊某印刷公司研发,专利权应属于潍坊某印刷公司。对此,若以涉案专利系张某某的职务发明为由主张专利权应归属于潍坊某印刷公司所有,前提应当是张某某确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如上所述,张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本院已确认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李某。故,潍坊某印刷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20202043XXXX.X、名称为“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李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潍坊某设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柯胥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