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纠纷,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研发所得或有其他来源,应当提出反证。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在来源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则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定专利权归属。
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研发所得或有其他来源,应当提出反证。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在来源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则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定专利权归属。
本案中,李某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提供给赵某的设计图纸,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专利系张某某研发,故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即李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接触了李某的图纸。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陈述,其因研发双面喷墨印刷机,与李某进行接洽寻求技术合作。2019年8月28日,李某将4张设计图纸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而且,在看到图之后赵某向李某发送信息,表示“单张纸的机器还是有不少需求,得尽快弄了”,其对于李某的设计方案并未提出异议,并希望尽快推进合作。可见,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接触到李某提供的技术方案。
其次,关于李某的图纸能否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研发。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李某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均主张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0005]段所载内容为准。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了本领域的背景技术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基于喷墨数码印刷中喷头只能向下喷印的技术原理,为实现单张纸双面打印,在保证喷印效果的同时提高喷印速度,纸张需要在设备中进行翻转。第[0004]段记载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即“采用偶数个叼牙交接滚来实现纸张的翻转,且同时实现了纸张的正面朝上打印和纸张的背面朝上打印”。再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具体部件、位置安排、连接关系等内容的记载,特别是双面走纸机构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实质性特点是通过采用偶数个叼牙滚筒与走纸滚筒呈纵向弧形排列交接实现纸张的翻转,使得纸张依次通过喷头时正反面均能向上,从而提高喷墨打印效率。根据上述实质性特点,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关键技术特征:1.进纸机构和堆叠纸机构在机架同侧,进纸机构设置在堆叠收纸机构上方;2.喷头设置在正面喷印叼牙滚筒、背面喷印叼牙滚筒的正上方;3.叼牙滚筒与走纸滚筒均应设置为偶数个;4.叼牙滚筒与走纸滚筒相互交接且呈纵向弧形排列以确保纸张顺利通过;5.正面喷印叼牙滚筒为逆时针转动,背面喷印叼牙滚筒为顺时针转动,与正面喷印叼牙滚筒相接的走纸滚筒为顺时针转动,与背面喷印叼牙滚筒相接的走纸滚筒为逆时针转动。经比对,李某提供给北京某科技公司赵某的设计图纸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的14,而且设计图纸还记载了多种技术方案,既包括了两组走纸滚筒的方案,也包括了四组走纸滚筒的方案。其中,两组走纸滚筒的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2基本相同,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四组走纸滚筒的方案与说明书附图3基本相同,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动力机构、输出轴、转换齿轮盘等均为印刷机设备的常规设置,而上述技术特征5关于叼牙滚筒、走纸滚筒的转动方向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常规的。从赵某收到设计图纸后向李某发送了一些文件资料也可以看出,虽然李某的图纸上未标注相关部件的名称,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该设计图纸所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李某提交的图纸,可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上述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最后,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反证能否推翻上述认定。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虽提供了专利产品视频、专利产品设计图纸、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正如证据认定部分所述,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由张某某研发设计,即未能证明张某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赵某、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赵某和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李某的设计图纸,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认定李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获知了该技术方案。同时,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涉案专利的名义发明人赵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基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实际发明人和权利人。
此外,张某某主张涉案专利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潍坊某印刷公司研发,专利权应属于潍坊某印刷公司。对此,若以涉案专利系张某某的职务发明为由主张专利权应归属于潍坊某印刷公司所有,前提应当是张某某确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如上所述,张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本院已确认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李某。故,潍坊某印刷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