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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胜诉判决
专利权属纠纷,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研发所得或有其他来源,应当提出反证。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在来源于原告的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则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定专利权归属。
来源: | 作者:知识产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8-22 | 263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某设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凌男,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北京国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某设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赵某、张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31日、2022年5月11日、2023年8月24日三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到庭参加三次询问,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一审第三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询问,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江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被上诉人潍坊某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李某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是专利号为20202043XXXX.X、名称为“一种基于叼牙滚筒的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案件受理费由潍坊某设备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李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具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9年8月28日,李某应北京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要求,将其设计的“单到单双面单色喷墨印刷机”技术方案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并向赵某介绍了该技术方案。赵某同意与李某合作开发数码喷墨印刷机,并要求李某寻找设备生产厂家合作。李某找到潍坊某机械公司,后借用上海某科技公司名义起草了两份合作协议。2019年10月2日,李某将两份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2019年10月3日,李某与潍坊某机械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交给赵某,赵某未当场签署协议。2021年年初,李某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发明人为赵某、张某某。2021年6月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到潍坊某设备公司名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与李某发送给赵某的设计图纸完全相同,采用的是李某的技术方案,李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北京某科技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由张某某研发完成。1.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北京某科技公司因需要研发一种单张纸双面走纸结构的印刷设备,分别找到李某、张某某寻求技术合作,通过对李某和张某某分别提供的两个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北京某科技公司选择了与张某某进行合作。研发期间,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将李某的方案交给张某某,也未将张某某的方案交给李某。2.李某只画了技术方案的设计草图,对各部件名称、连接方式、传动方式、动力配置、设备匹配、运动原理等关键问题均无任何说明,因为该技术方案不成熟,且存在后续研发知识产权归属不明确等问题,故北京某科技公司未与李某进一步合作。北京某科技公司并未签署李某所称的合作协议。3.张某某研发的技术方案更合理、具体,且其愿意免费制作第一台样机,故北京某科技公司选择与张某某进行合作。在张某某独立完成设计图纸和样机开发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其配合完成了软件系统和运动控制系统的开发,并由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李某的设计图纸体现的技术方案存在重大区别。(三)李某的设计图纸仅为技术构思,并非完整技术方案,不具备可专利性。
潍坊某设备公司一审辩称:潍坊某设备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仅是合作关系,潍坊某设备公司仅提供人工及场地。
赵某、张某某一审均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28日,李某将4张设计图纸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9月12日,赵某向李某发送微信消息,内容为“单张纸的机器还是有不少需求,得尽快弄了”。
2019年10月2日,李某将草拟的两份合作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合作协议1记载:甲方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方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开发销售小幅面(A3大小幅面)单张纸双面数码喷墨印刷机。北京某科技公司负责单张纸双面数码喷墨印刷机定义、喷墨系统开发、整机外观设计、出资完成产品整机的整合制造、市场营销等。上海某科技公司负责喷墨机械平台的整体方案设计、寻求喷墨机械平台的生产制造厂家、与生产制造厂家合作完成与喷墨系统相适应的机械平台的设计与制造工作。合作协议2记载:甲方A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方B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乙方为潍坊某机械公司。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造单张纸双面数码喷墨印刷机机械平台。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喷墨系统的安装尺寸与要求;负责整机外观设计、护罩设计与制造;上海某科技公司负责喷墨机械平台的整体方案设计;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潍坊某机械公司合作完成与喷墨系统相适应的机械平台的设计工作,具体为上海某科技公司负责咬纸牙藏于压印滚筒筒身内的设计,纸张正反双面贴于滚筒筒身表面的结构设计,左右大墙板的零件设计,潍坊某机械公司负责配合其余改动的结构设计,并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所需图纸;潍坊某机械公司负责机械平台的生产制造工作,确保产品符合制造标准与质量要求,相关标准与技术参数另附附件。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在上述合作协议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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